案例详情

李X、宗XX、汤X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泰开刑初字第01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学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绰号“疤子”,男,汉族。


辩护人蔡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孙X,绰号“欣欣”,男,汉族。


辩护人戚XX、林园,江苏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X,男,汉族。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宗XX,绰号“宗大”,男,汉族。


辩护人庄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绰号“许大”,男,汉族。


被告人汤X,男,汉族。


被告人李X,男,汉族。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及辩护人蔡X、戚XX、陈志学、庄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6日间,被告人蔡X、孙X、侯X等人伙同缪X(另案处理)、潘X(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八次纠集多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兴化市XX和扬州市江都区等地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蔡X聚众赌博5次、被告人孙X聚众赌博4次、被告人侯X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聚众赌博2次。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6次,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被告人刘X以帮助联系场地、望风放哨人员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汤X以帮助望风放哨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李X以帮助联系场地、接送参赌人员参与作案3次。被告人李X以纠集其他赌博人员、租用篷车、联系场地形式参与作案2次。案发后,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李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X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万余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汤X、李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李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XX、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及辩护人蔡X、戚XX、陈志学、庄XX、陈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蔡X建议对被告人蔡X适用缓刑;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戚XX提出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宗XX的辩护人庄XX提出被告人宗XX系“坐庄”者,并非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陈XX建议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6日间,被告人蔡X、孙X、侯X等人伙同缪X、潘X(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纠集多人,在泰州市高港区、兴化市XX和扬州市江都区等地采用“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蔡X聚众赌博5次、被告人孙X聚众赌博4次、被告人侯X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聚众赌博2次。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6次,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被告人刘X以帮助联系场地、望风放哨人员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汤X以帮助望风放哨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李X以帮助联系场地、接送参赌人员参与作案3次。被告人李X以纠集其他赌博人员、租用篷车、联系场地形式参与作案2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侯X与缪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五十余人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XX周某某家中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其中被告人刘X、李X帮助侯X寻找赌博场所,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安排人员在赌场附近望风放哨,被告人李X带领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陈XX(另案处理)熟悉接送路线,并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沈X(另案处理)指路。被告人李X纠集薛XX、李X、朱X等人(均另案处理)带人前来参与赌博,并帮助缪X租用一部商务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案发当晚,被告人侯X、宗XX和缪X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23400元,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6200元。


2、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伙同潘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三十人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赵庄村赵章荣家中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望风,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当晚,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17000元左右,被告人宗XX分“庄风”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X分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汤X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蔡X和潘X每人实际各得人民币2500元。


3、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伙同被告人孙X及潘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三十人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三河村赵XX家中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望风,被告人孙X联系宗XX“坐庄”,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当晚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29500元左右,被告人宗XX分得“庄风”费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X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X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蔡X、孙X和潘X每人实际各得人民币4000元。


4、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伙同被告人孙X及潘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三十人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XX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望风,被告人孙X联系宗XX“坐庄”,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当晚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20500元左右,被告人宗XX分得“庄风”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汤X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蔡X、孙X和潘X每人实际各得人民币3000元。


5、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伙同被告人孙X及潘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二十人左右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XX周某某家中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望风,被告人李X帮助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孙X联系被告人宗XX“坐庄”,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当晚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9000元左右,被告人宗XX分得“庄风”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X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X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蔡X、孙X和潘X每人实际各得人民币1000元。


6、2013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伙同孙X、潘X以营利为目的共谋并组织十余人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XX家中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刘X指使被告人汤X望风,被告人李X帮助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孙X联系被告人宗XX“坐庄”,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并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当晚共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21300元左右,被告人宗XX分得“庄风”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汤X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X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蔡X、孙X和潘X每人实际各得人民币3000元。


7、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侯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十余人在扬州市江都区XX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当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万元左右。被告人侯X实际获得“庄风”费人民币1500元,


8、2013年11月3日,缪X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十人左右在兴化市XX黄界村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被告人李X帮助联系赌博场地,并纠集薛XX、宋XX、朱X、徐XX(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赌博,并为参赌人员到赌场参赌带路。当晚缪X抽头营利“庄风”费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李X分得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李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062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孙X、宗XX、汤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及辩护人蔡X、戚XX、陈志学、庄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物证照片,证人缪X、潘X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汤X、李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李X、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XX、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孙X、侯X、宗XX、刘X、汤X、李X、李X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戚XX提出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宗XX的辩护人庄XX提出被告人宗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共谋并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且多次联系赌博地点及“坐庄”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宗XX以“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在其参与的6起赌博犯罪活动中均起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参与分成抽头营利的“庄风”费,且分得的“庄风”费远高于其他参与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蔡X、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戚XX、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陈XX分别提出对被告人蔡X、孙X、李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蔡X、孙X、李X多次聚众赌博,且三被告人均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宗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汤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庄风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赌资人民币五十万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蔡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孙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侯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宗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汤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布一条、蓝色塑料桶一只、麻将、色子各一副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丹伟


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



书 记 员  吴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7-23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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