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钱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所需,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本息共计80000元正。由于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于2013年年底归还给唐XX共计本息捌万元正(80000),借到人李XX,2013.4.2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李XX向原告借款并约期归还,依法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1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钱惠彬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