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
指定辩护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老九”),男。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周XX(绰号“太保”),男。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X、周XX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刘XX、周XX及辩护人吴XX、陈XX、陈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X偶尔得知唐X、周XX偷盗其所在公司财物。2014年7月14日左右,刘X与被告人张X计议向唐X、周XX二人“弄钱”,刘XX介绍了此二人的体貌特征,并将周XX的照片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张X。后被告人张X纠集被告人刘XX、周XX及王X、谢X,被告人刘XX纠集周XX、刘X乙、周XX,计议到泰州抓偷东西的人“弄钱”。同月16日17时许,八人分别驾乘两辆汽车尾随唐、周二人至偏僻路段,被告人张X、周XX及王X、谢X将唐X控制在粤S×××××车上,被告人刘XX及周XX、周XX、刘X乙将周XX控制在浙J×××××车上,八人共同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分别劫取唐XXXX笔记本电脑1台、相机1部、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劫取周XXXXX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张X等人又逼迫二被害人电话联系家人分别索要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未果后,被告人张X等人又分别劫取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锡锭4块、被害人周XXIphone5S手机1部,后将二被害人放在路边驾车逃离。当日,被告人周XX从被害人唐X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500元,所劫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7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X分得XXX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锡锭2块;被告人刘XX分得XXX笔记本电脑1台、锡锭2块;被告人周XX分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王X分得相机1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谢X分得手表1块、人民币900余元;余款人民币900余元用于支付途中有关费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刘XX、周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刘XX、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主观上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故应认定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2、两辆车上的人员各自行动,犯罪所得没有平分,被告人张X只应对其所在车辆上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数额负责;3、被告人张X法制观念淡薄,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4、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不应认定抢劫,而是敲诈勒索;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陈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轻暴力只是服务于敲诈勒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刘XX构成抢劫罪;2、两辆车上的人员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3、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XX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到被害人承租的房子里拿东西,指控抢劫太牵强。其辩护人陈志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没有抢劫的犯意,应认定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XX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且其小孩刚出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X(另案处理)偶尔得知江苏某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唐X、周XX偷盗其所在公司财物。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X与刘X闲聊时,得知上述情况即提议向唐、周二人“弄钱”,刘同意并向张介绍了唐、周二人的体貌特征,后又将周XX的照片通过手机发给被告人张X。被告人张X遂纠集被告人刘XX、周XX及王X(绰号“神老太”,另案处理)、谢X(绰号“老四”,在逃),被告人刘XX纠集周XX(绰号“小五”,在逃)、刘X乙(绰号“老尾”,在逃)、周XX(绰号“元宝”,在逃),共同计议到泰州抓唐、周二人“弄钱”,后八人分别驾乘浙J×××××、粤S×××××两辆汽车从湖南省新化县赶至泰州。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X、刘XX、周XX等八人在某公司门口守候。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X、刘XX、周XX等八人发现唐、周二人后,分别驾乘汽车尾随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新华XX附近偏僻路段时,被告人张X、周XX及王X、谢X将唐X控制在粤S×××××车上,被告人刘XX及周XX、周XX、刘X乙将周XX控制在浙J×××××车上,八人采用殴打、胁迫等手段,先后至二被害人的承租屋内,分别劫取唐XXX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979元)、手表1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品;劫取周XXXX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张X等人在逼迫二被害人电话联系家人分别索要人民币80000元、50000元未果后,又分别劫取二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锡锭4块、被害人周XX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43元),后放二被害人下车后驾车逃离。被告人周XX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从被害人唐X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500元。其中,被告人张X分得XXX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4100余元、锡锭2块;被告人刘XX分得XXX笔记本电脑1台、锡锭2块;被告人周XX分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XXX笔记本电脑2台、锡锭4块、相机1部。被告人张X、刘XX、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X、刘XX、周XX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羁押于湖南省新化县看守所,同月25日被押解回泰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退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XX退赃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刘X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张X打电话让其把在泰州某电线厂上班的朋友的姓名和特征告诉他,他喊人去敲诈他们搞点钱,到时候也分些钱给其,其同意并告诉张X一个叫周XX,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其还把周XX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X。过了几天,张X给其打电话,说开了两辆车已经到泰州,也找到某电线厂的地址,说去敲诈他们两个。其不清楚张X他们通过什么方式敲诈的,只听张X说那两个人报警了,他们“搞”了几千块钱,路上开销花掉了。
(2)同案人王X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张X提出泰州有两个人在厂里偷东西,去把他们抓起来,然后“敲”点钱平分,让其负责开车,其同意了。后其开张X的粤S×××××轿车,车上有谢X、张X和“太保”。“老九”开浙江牌照的轿车,车上有周XX、“元宝”、“老尾”,后一起重新化到了泰州。7月16日下午厂里下班的时候,其和谢X下车把戴眼镜的男的拽上427的车。为了让戴眼镜的男的给钱,谢X对他扇了几个耳光,打了他几下,其也打了他一拳。然后把戴眼镜的男的衣服扒开,看到有两块锡块绑在腰上,戴眼镜的男的就提出给我们4万块钱,谢X说太少了,那个戴眼镜的男的就说给我们8万,接着戴眼镜的男的就打电话回家跟他妈妈要钱,但他妈妈不同意。后来我们到了戴眼镜的男的住的地方,张X一个人下车,后张X拎了1个黑包出来放在车上,说就这些东西和6000多元钱。后来“老九”打电话给张X说有人报警了,我们就把那个戴眼镜的男的扔下车,上高速走了。在高速服务区休息时,其看到张X拎的黑包里有1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1部黑色的相机、1块手表、还有大概6千多元现金和银行卡。张X分给其1600元钱(交了过路费,还剩下900多元),“太保”、谢X各分得900元,张X说剩下的钱让“老九”分给他们车上的人。其拿了相机,张X拿了笔记本电脑和2块锡块,谢X拿了手表。途中从安徽下高速后,“太保”用银行卡去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不知道。
(3)被害人唐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其和周XX骑电动车回住的时方时,从一辆汽车上下来两个人拉其下车,把其塞到汽车后排座中间,左右各一个人夹着。当时车上有四个人。坐在其旁边的两个人在其身上摸东西,扇其耳光,扇了好多下,其被打怕了,没有敢反抗,坐在其左边的人把其钱包里的几十元拿走了,问其手机和车子钥匙在哪儿,其说不知道,坐在其左边的人就扇其耳光,说其不老实。后来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将电动车钥匙和车里的手机拿过来,其没有告诉他们自己住哪里,坐在其左边的人又扇其耳光,右边的人用拳头捶其,其被打疼了,没办法就告诉他们住的地方。后驾驶员拿钥匙到其房间里拎了1只黑色背包出来,其他人一直将其看在车里。其因害怕,提出一人给1万元钱,让他们放其走。坐在其左边的人说4万元够干什么,就开始打其耳光,用手捏其的耳垂,按其的鼻子,还问车上有没有刀,副驾驶座位上的人还在车上找刀。后来周XX在电话里叫其破财消灾之类的话,然后其说给他们8万块钱,他们也没有说什么,相当于同意了8万块钱。后其跟家里人要钱,一直没有要到钱。后来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从黑色背包里拿出三张银行卡,问其密码,其不说,又被他们打,就把密码告诉他们。过了一会儿,他们让其下车,其走到收费站,收费站的一个男的帮其报了警。被他们拿走的有1部金立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尼康数码相机、1块手表、1台黑色XX笔记本电脑、六七千元现金、钱包里的600元和3张银行卡,还有其从公司里偷的两块锡块。1张农行卡里的1000多元也被取走了。
(4)被害人周X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下班骑电动车去新华XX的时候,从一辆汽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踹其电瓶车,其摔在地上,那两个人拧着其胳膊将其拉上车,将其手压在身体后面。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下车把其掉在地上的苹果手机捡起来。其上车后,驾驶员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的都转过来打其,驾驶员问其能拿多少钱出来,其说只有几千块钱,坐在其右边的男的打了其一拳。驾驶员让其最少拿15万,后驾驶员打了个电话,说了几句后让其接电话,其听到唐X好象要哭的样子,并且还听到唐X说不要打了,其对唐X说破财免灾,后唐X说他打电话给他妈妈让她汇钱过来。其因为没有说自己住在哪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就打其耳光,其心里害怕,实在没有办法就告诉他们其住的地方。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男的下车到其住的地方拿了其XX笔记本电脑和1个袋子回到车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从其钱包拿出900元、3张银行卡,并且让其向家里要钱,其打电话给姐姐,其姐姐说只有5万元,驾驶员让其把银行卡号发给其姐姐汇款。后其又给其哥哥周X乙打电话说自己被人家绑架了要钱。车子行到沙XX,坐在其右边的男的拿风油精滴在其眼睛里,后把其扔出车外。其身上的苹果5S手机、锡块、华为手机(屏幕烂掉了)、XX笔记本电脑、钱包(里面有900元)、钱包下面的金项链、金戒指都被拿走了。周XX还证实刘X可能知道其和唐X偷厂里东西。
(5)证人周X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晚七点多,其弟弟周XX打电话说他在一个车上被打了,后周XX又打电话,让其给他汇5万元。其在电话里听到有人打他的声音,还听到有人说“赶紧汇钱”。
(6)证人王X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唐X的父亲打电话说他儿子出事了,有人向他儿子要钱。后其打周XX的电话,周XX说他在车上,不知道在哪里,没说两句话就把电话挂了。到晚上9点多钟,其看到唐X嘴唇上有血肿。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张X驾驶的粤S×××××汽车进行搜查,发现汽车后备箱有一黑包,包内有黑色XXX笔记本电脑1台,在汽车后排座左右两侧的脚垫下发现锡锭各1块。
公安人员对刘XX住宅进行搜查,自其住宅后面一油桶内发现黑色XXX笔记本电脑1台,在油桶旁边的地上发现锡锭2块。
(8)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扣押XXX笔记本电脑2台,锡锭4块;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自王X处扣押相机1部。
(9)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制作的物证照片,证实粤S×××××汽车的特征,以及该车内有XXX笔记本电脑1台及锡锭2块;浙J×××××汽车、XXX笔记本电脑1台、锡锭2块的特征。
(10)4块锡锭称重照片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X、刘XX等人劫取的唐X、周XX随身携带的锡锭4块,合计净重38.2公斤。
(11)唐X农行卡对帐单,证实2014年7月16日23:58,该卡在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西XX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500元。
(1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调取的银行取款录像,证实2014年7月16日23:58,周XX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持被害人唐X的银行卡取款。
(13)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调取的卡口系统车辆信息、道路交通监控录像抓拍的汽车行驶照片,证实粤S×××××汽车、浙J×××××汽车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在泰州境内行驶的情况。
(1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调取的泰州市旅馆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等人在泰州登记住宿的情况。
(15)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两台XX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XXZ58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XXY471A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涉案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43元;涉案相机价值人民币979元。
(1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X辨认出刘X乙、王X、周XX、周XX是与其一起从湖南到泰州来作案的男子;刘X是告诉其周XX、唐X偷盗所在公司财物的男子。
周XX辨认出周XX、谢X、周XX、王X、刘X乙是与其一起从湖南到泰州来作案的男子。
被害人唐X辨认出王X是当时坐在汽车后排座其右侧的男子。
被害人周XX辨认出周XX有六七分象当时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
(18)公安机关拍摄的唐X、周XX承租屋照片,证实唐X、周XX承租屋室内情况。
(1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唐X左侧脸颊轻微红肿,左耳后侧有红色斑点状血印,左耳前侧有一“一字型”血印,嘴唇有血迹,下嘴唇内侧可见创口,右前胸乳房下面有红色血印,左侧肋骨位置有红色血印。
(20)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将被告人张X、刘XX、周XX抓获归案,同月23日将三名被告人羁押于湖南省新化县看守所,同月25日将三名被告人押解回泰州。
(21)本院(2014)泰开刑初字第002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唐X、周XX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刑。
(22)被告人张X、刘XX、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采用打耳光等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被告人刘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X比照被告人张X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刘XX、周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周XX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尚有部分抢劫未遂,均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抢劫故意,本案不应认定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X、刘XX伙同被告人周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拽上汽车后,将被害人夹坐在汽车后排座中间,除了威胁被害人外,还使用打耳光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辆车上的人员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X提议并与被告人刘XX、周XX等人合谋后,与刘XX分别纠集他人乘坐两辆汽车至泰州找盗窃公司财物的两名被害人“弄钱”,虽然各被告人对计议“弄钱”的具体方法不供,但从两辆车上人员实施的行为,不难看出三被告人所谓的“弄钱”包括暴力、威胁、胁迫等概括的故意在内,且两辆车上人员实施的行为如出一辙,因此两辆车上人员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均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刘XX作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XX提出的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张X的提议下,与张X一拍即合,共同计议、提供交通工具并纠集他人至泰州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且分赃较多,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当属主犯,故对被告人刘XX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X坦白,又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XX所犯抢劫罪是严重暴力犯罪,且在共同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综合被告人周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刘XX、周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XX、周XX退赃人民币九千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XXX笔记本电脑二台、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唐XX、周XX;公安机关扣押的锡锭四块发还江苏某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未退赃款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三元及手表一只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唐XX、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华
审 判 员 丁丹伟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书 记 员 宋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