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个体经营网店,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辩护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高X,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住抚州市东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无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及辩护人陈志学、王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高X、张X及白XX(另案处理)合作建立XX信XX联盟,由高X负责联系广告主、网站主并负责结算事宜,张X负责监控广告联盟能否正常运行,白XX负责为广告联盟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1月,网站主田X向高X提出通过更换广告素材为淫秽图片的形式来提高投放广告的点击率,后同年2月末,被告人高X与张X等人共谋并共同将XX信XX联盟点击类广告素材更换为淫秽图片和另外新增了一条含有淫秽图片的XXX/news的弹窗广告。被告人田X作为XXX网站主,明知XX信XX联盟传播的点击类广告是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在自己的网站XX发布,并获取高X转账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7403元。被告人赵X明知XX信XX联盟传播的XXX/news弹窗广告XX含有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在自己管理的并含有淫秽图片的XXX和XXX网站XX发布,并获取高X转账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150元。经鉴定,XXX/news网站XX含有淫秽图片503张,XXX网页属于淫秽网页,XXX和XXX网站XX分别含有淫秽图片190张和220张。案发后,被告人高X、田X、赵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田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赵X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315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张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均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赵X作为网站的管理者,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仍放任他人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发布,其XX被告人田X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高X、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陈志学、王XX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田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2、被告人田X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14万元,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孙XX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高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X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高X、张X及白XX(另案处理)合作建立XX信XX联盟,由高X负责联系广告主、网站主并负责结算事宜,张X负责监控广告联盟能否正常运行,白XX负责为广告联盟提供技术支持。2014年2月末,被告人高X与张X共谋通过更换点击类广告素材为淫秽图片和新增一条含有淫秽图片的XXX/news弹窗广告的形式来提高投放广告的点击率,后被告人高X、张X一起更换或上传相关淫秽图片。被告人田X作为XXX的网站主,明知XX信XX联盟传播的点击类广告是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在自己的网站XX发布,并获取高X转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7403元。被告人赵X明知XX信XX联盟传播的XXX/news弹窗广告XX含有淫秽电子信息,仍允许在自己管理的并含有淫秽图片的XXX和XXX网站XX发布,并获取高X转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150元。经鉴定,XXX/news网站XX含有淫秽图片503张,XXX网页属于淫秽网页,XXX和XXX网站XX分别含有淫秽图片190张和220张。
案发后,被告人高X、田X、赵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X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X退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田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赵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谢X某的相关犯罪线索,并于2014年6月11日随公安民警前往广州,于同年6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谢X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X处扣押XX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高X处扣押XXX笔记本电脑、VIC唯博台式电脑主机各1台,硬盘3只。
以上事实,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及辩护人陈志学、王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XX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银行卡、电脑等物证照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肖X、谢X、杨X、徐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张X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被告人田X、赵X作为网站的管理者,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仍放任他人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发布,其XX被告人田X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被告人高X、张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X、赵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赵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预缴罚金,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其参加社区矫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田X、高X、张X、赵X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田X、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田X、高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对被告人田X、高X相关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分别对其减轻、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田X、高X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田X犯罪情节严重,故均不宜适用缓刑。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田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赵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田X未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零三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七、公安机关扣押的XX、XXX笔记本电脑、VIC唯博台式电脑主机各一台及硬盘三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宝春
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书 记 员 彭XX
附录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XX,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XX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