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学,江苏XX律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X与何X、温X(均已判决)商量实施诈骗,由被告人王X负责制作和传真“中奖”信息、制作虚假网站、办理400客服电话等,由何X及“该马”(另案处理)负责接听“中奖”人员电话并冒充湖南XX栏目组、公证处工作人员等身份,以让“中奖”人员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形式骗取“中奖”人员钱财,并由温X负责将所骗取的钱取出来。2013年4月19日至20日间,被告人王X伙同何X、温X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得本市居民范X人民币合计169400元,所骗人民币由被告人王X及何X、温X等人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王X于2014年4月23日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寄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其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的陈述,证人何X、温X、苏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制作用于诈骗的《我是歌手》获奖邀请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证明,受案登记表以及视频录像、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利用电信诈骗,社会危害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针对不特定公众所实施的电信诈骗犯罪,社会危害大,被告人王X虽有认罪以及退赃、交纳罚金等减轻、从轻情节,但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诸多因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酌定从轻情节,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虑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仲伟忠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