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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X与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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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峰律师 在线
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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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嵇X。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


原告嵇X与被告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原告将一辆XXX汽车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车价款38万元,首付款5万元于车辆过户前支付,余款在车辆过户完成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于过户前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2012年8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余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汪XX支付购车款3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XX辩称,车辆过户的时候钱已经付清了,款项没有付完是不允许过户的。这么大额的款项,不可能没有协议,只用口头协议解决。被告没有付过5万元车款,更不欠原告33万元车款。原告说车是自己的,应出示自己购买的证据。原本过户是被告拿着嵇X身份证去的,后因为过户必须本人到场,才联系嵇X本人到车管所办理的过户。听王XX和孙X说,车是案外人王XX用嵇X的名字办理按揭贷款买的,因王XX欠被告钱,也欠孙X钱,协商好王XX用车抵债58万元。被告不认识嵇X,嵇X是王XX公司的员工。原告没有向被告崔要过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嵇X与被告汪XX共同至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嵇X将其名下一辆XXX小型普通客车过户至被告汪XX名下,被告汪XX向连云港市XX公司缴纳了二手车交易税费3760元。二手车交易发票载明:买方汪XX(××),卖方嵇X(××),车牌照号苏G×××××,车价合计叁拾柒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375750元)。车辆过户后,交付被告汪XX使用,被告汪XX为该车领取号牌为苏G×××××。


另查明,上述XXX丰田汽车系由原告嵇X于2011年6月28日在连云港XX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车辆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交易发票、转移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嵇X所举证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嵇X,并过户至被告汪XX名下的事实。至于过户基于何种事实,双方有不同意见,原告嵇X主张是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XX则主张车辆是王XX用嵇X名字购买而登记在嵇X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过户至汪XX名下之前的车辆权属问题;二、车辆过户是以车抵债还是车辆买卖;三、过户时约定的车辆价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车辆系由原告嵇X在连云港XX公司购买。在过户前登记也是登记在原告嵇X名下。被告汪XX辩称车辆为王XX所有,需证明车不是嵇X所有,为王XX所有。根据汪XX自己的陈述,车辆过户前实际所有人为王XX是听王XX、孙X所讲。对此,其举证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汪XX购车款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苏G×××××)。王XX2012.1.6”。案件审理中,被告汪XX陈述,虽出具了收条,但是并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给王XX,是因王XX欠汪XX债务,故协商好车价后,以车抵充债务。因被告汪XX未能让王XX出庭作出说明并接受质询,对于该收条是否由王XX本人书写,无法得到证实。对于汪XX与案外人王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亦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汪XX举证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收到购车款58万元,并未能反映被告汪XX所称的以车抵债有关内容。另外,被告汪XX辩称大额车辆买卖不应该是口头协议形式,应由书面协议,而其所辩称的与案外人王XX以车抵偿欠款亦是通过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与其自己辩称的意见相矛盾。因被告汪XX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其辩称的车辆过户前为案外人王XX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汪XX据以证明车辆是由王XX用来抵债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收条确由王XX向汪XX出具,王XX与汪XX确实合意以车抵债,那么王XX也是在用登记在嵇X名下的车辆进行抵债。在未经过车辆登记所有人嵇X同意的情况下,王XX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无权以他人的财产冲抵自己的债务。被告汪XX在车辆过户之前,已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嵇X,其仍与案外人王XX协议以该车冲抵王XX所欠债务,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如果该车系案外人王XX用来抵债,王XX在没有收到车款的情况下向汪XX出具收条,那么以车抵债之后,王XX所欠汪XX的债务应相应减少58万元,而被告汪XX陈述,债务对账减少金额为50万元,数额不相符合。而汪XX提供的证人孙X陈述车辆过户、交付后,汪XX、王XX没有对双方债务重新结算,这与被告汪XX以车抵债的抗辩显然存在矛盾之处。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的二手车交易发票,是由原、被告之外的连云港市XX公司出具,载明的相关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发票明确载明了原告嵇X、被告汪XX在该次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中的身份,即买方在汪XX,卖方为嵇X,同时该发票还载明了车价为375750元,发票载明的车价亦为车辆买卖双方依照规定缴纳相关依据。发票载明车价与被告汪XX辩称的购车款58万元不相一致。原告嵇X主张的买卖价款、被告汪XX主张的抵债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告嵇X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汪XX辩称的以车抵债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情况下,综合本案车辆实际由原告嵇X过户至被告汪XX,实际交付给被告汪XX,二手车交易发票列明双方为买方、卖方关系等情况,原告嵇X处于证据优势地位。对于原告嵇X主张的将车辆卖予被告汪XX,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嵇X出卖车辆给被告汪XX,车辆已交付并且过户至被告汪XX名下,被告汪XX应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关于车辆交易价格,原告嵇X主张双方议定的车价为38万元,被告汪XX主张其与王XX议定的抵债价格为58万元。但是嵇X、汪XX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二手车载明的交易车价为375750元,被告汪XX也是据此缴纳了有关税费。本院确认车辆交易价格为375750元。原告嵇X自认已经收到被告购车款5万元,剩余购车款325750元,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嵇X主张被告汪XX购买其车辆,剩余车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XX所举证据,不恩能够证明过户前苏G×××××号汽车为案外人王XX所有,亦不能证明过户前系由王XX与其协商以车抵债。被告汪XX与案外人王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嵇X要求被告汪XX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X购车款32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共计8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审 判 员  乔爱民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尹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XXXX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XX


  • 2014-05-15
  •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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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张永峰 职级 / 头衔: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江苏省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委员会委员;连云港市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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