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江苏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赵X,。
被申请执行人金XX,
异议人周XX因张XX申请执行赵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申请执行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赵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XX异议称,异议人与金XX于2012年1月1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个人债务各自承担,且金XX对外借款,异议人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属于金XX的个人债务。异议人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法院查封异议人的住房、住房公积金,扣留异议人的工资,异议人无法生存。请求撤销追加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张XX答辩称,1、借款发生在异议人周XX与被申请执行人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异议人可以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向金XX进行追偿;3、异议人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相互矛盾,异议人的要求工资保留过低和要求撤销该裁定相互矛盾的,对异议人的孩子和父母赡养费在质证的时候,异议人的房屋即使是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异议人的房屋进行查封。
被申请执行人赵X、金XX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金XX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张XX借款。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判决被申请执行人赵X、金XX给付申请执行人张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异议人周XX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本院查封了异议人周XX名下位于连云区墟沟中山中路林场综合楼西单XX东户301室住房,将异议人周XX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查封并扣留其工资,每月保留工资1000元以作异议人生活费用。因异议人周XX住房公积金未使用,本院查封其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异议人周XX2001年购得涉案查封房屋。2010年5月,异议人周XX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XX,抵押权利价值250000元。2006年6月5日,本院判决异议人周XX与案外人郑X离婚,涉案查封房产归异议人周XX所有,婚生子周XX归异议人周XX抚育,案外人郑X支付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08年4月28日,异议人周XX与被申请执行人金XX结婚,育有一子周XX。2012年1月13日,异议人周XX与被申请执行人金XX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周XX归异议人抚育,所有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金XX承担,涉案查封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申请执行人金XX负责偿还。
再查明,涉案房屋现由异议人周XX居住。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主张异议人与金XX已经离婚以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手续一份。主张涉案查封房屋是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以及该房屋现在还有20余万的抵押贷款。3、周XX及其儿子周XX、周XX的户籍登记信息一份,主张异议人周XX有两个儿子需要抚育。4、(2012)港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赵X和金XX是借款人,而且判决书上金XX明确说明该借款直接被转借给赵X,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2006)港民一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周XX是异议人的儿子以及查封房产是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6、连云区墟沟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主张异议人周XX和两个儿子周XX、周XX居住于涉案查封房屋。
申请执行人张XX质证意见为:1、《离婚协议书》内容第3条:双方无共同房产与第5条称双方有共同房贷相互矛盾,该离婚协议书可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金XX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2、对房产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异议人夫妻存续期间,该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应当视为该抵押的借款已经用于夫妻的生活经营;3、对于异议人有两个孩子不能作为法院查封抗辩的理由。周XX与金XX离婚协议书第2条:周XX的所有费用由金XX承担承。周XX的抚养费用是周XX与前妻郑X共同承担抚养。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XX从张XX处借款获取的利息显然存在家庭收益。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追加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金XX借款发生于与异议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称该借款直接被转借给赵X,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不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故本院查封异议人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异议人周XX的两名婚生子均有他人支付抚育费,本院保留异议人每月1000元的工资收入符合连云港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要求。本院查封异议人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XX
审 判 员 :庄会彬
助理审判员 :顾XX
书 记 员 : 茆 勇
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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