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XX,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个体户,住资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晖、范X,湖南XX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李晖、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廖XX得知被害人胡XX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XX的辉记砂锅粥店闹事后,纠集“阿X”(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砂锅粥店。廖XX等人到场后,用凳子砸伤胡XX并殴打胡,后持刀捅伤胡XX。作案后,“阿X”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于次日1时许赶赴现场抓获廖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XX辩称他没有叫人殴打被害人,他也没有持刀捅伤被害人。
辩护人提出证人刘XX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指证廖XX持刀刺伤胡XX不属实。廖XX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廖XX得知被害人胡XX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XX的辉记砂锅粥店闹事后,叫上“阿X”(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砂锅粥店。廖XX等人到场后,用凳子砸伤胡XX并殴打胡,后廖的同伙持刀捅伤胡XX。作案后,“阿X”等人逃离现场。民警于次日1时许赶赴现场抓获廖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廖XX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胡XX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胡XX10万元,被害人胡X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廖XX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他和王XX等六人在辉记吃东西,23时许,因怀疑邻桌的广西人说他们坏话,他们中另外一名姓王的男子掀掉邻桌的桌子,并打烂碗碟,其他男子追着广西男子打。后来,他和王XX回到辉记,王XX和老板娘商量赔偿被打烂的东西一事,正在商量的时候,“小XX”(经辨认是廖XX)就带了两三名陌生男子走过来说:“你们敢来砸我的店”,话没说几句就拿起一张红色塑料凳子砸了他的头,“小XX”等人一起上来打他,后“小XX”拿刀刺了他右大腿一下,他就倒在店内,后被送到医院了。
经过辨认,胡XX辨认出廖XX就是“小XX”。
2.证人王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辉记砂锅粥喝酒,王某和隔壁桌的人吵起来,双方发生打架,几分钟后散了。他和胡XX回到宵夜档跟老板娘说店里一些凳子和桌子的损坏,他明晚拿钱过来赔偿。刚说完,老板娘的儿子(经辨认是廖XX)带了十几个人来到了宵夜档,什么话都没说,就拿起一把胶凳砸他的头,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胡XX过来想帮他,那帮人就转移了目标去打胡XX,他一直拉着老板娘的儿子。过了一会儿,他看到胡XX躺在地上,头部和裆部流了很多血,脸色苍白,他就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将胡XX送到医院。胡XX的伤是谁造成的他没有看到,因为他跟老板娘的儿子在纠缠,但是他看到追打胡XX的人中一个穿红色格子衬衫的男子比较显眼。他的手和头部被胶凳砸伤了,但没什么大碍。他和胡XX第一次和别人打架的时候没有受伤。
经过辨认,王XX辨认出廖XX就是带人打伤他和胡XX的男子。
3.证人廖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8日23时许,她工作的辉记砂锅粥店里有五六桌人在吃东西,后安徽人那桌的其中一两名男子突然和旁边的两桌人吵起来,安徽人那桌人突然上前打对方、掀对方的桌子。旁边两桌人看势没有还手就跑,安徽人那桌连追带打,之后就跑散了。过了没多久,安徽那桌的其中两三名男子回到她店里面,她母亲打电话给她哥廖XX说有人在店里闹事,叫他过来处理。接着,其中一名安徽男子就和她母亲商量店里面被打坏东西赔偿的事情。说着,廖XX和几名朋友过来,一过来就和安徽男子吵,后双方就动起手来了。她因害怕躲到一边去,具体经过没有看到。后她出来看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流着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东莞市XX门口辉记砂锅粥店,中心现场门口地面上有血迹。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胡XX所受损伤为重伤。
6.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廖XX的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廖XX的身份情况。
8.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胡XX与廖XX亲属达成和解,廖XX赔偿胡XX10万元,胡表示谅解廖XX的犯罪行为并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廖XX的责任。
9.被告人廖XX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28日晚,他妈妈打电话给他说店里有两帮人打架,店里的东西被砸了,叫他回去看一下。我就叫“阿X”等四名朋友跟他回去看看。22时30分,他们来到他的辉记砂锅粥店门口,一下车就看见桌子被砸了,地上满是碎玻璃。当时,旁边有五六名男子,他认识其中一名安徽籍男子。他们过去了解情况,对方一名高180厘米的男子(受伤的男子)像是喝醉了,拿一张凳子就向他们冲过来想砸他们,他说“你来砸店还要打人”。刚说完,他们这边有人拿凳子跟对方对打。那安徽籍男子对他说:“已经跟你妈说了,明天我会过来赔”,他就说:“你赔钱了不起啊”。那安徽籍男子就对他吼:“安徽人在这里就是爷,想你的店开就开,不给你开就不给开”。他就和那安徽籍男子吵起来,并互相推了对方,后各打对方一拳。期间,他发现该名高180厘米男子趴在冰箱旁边,裤子下面有很多血。约十分钟后,警察和医务人员赶过来,将那名受伤男子送去医院了,他被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廖XX没有明确指使同伙伤害被害人,主观上没有直接的故意,但因被告人廖XX得知其店被人砸后叫上同伙一起过去,到现场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起冲突并打起来,被告人廖XX此时已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被告人廖XX没有设法阻止同伙殴打被害人,任凭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廖XX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
关于被害人胡XX的伤是否是被告人廖XX直接造成的问题。首先,证人刘XX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并指证被告人廖XX持刀刺伤其大舅子胡XX。庭审中,证人丁XX证实他与做麻辣烫的老板刘XX认识,他看到被害人胡XX倒在案发现场地上,并认出胡XX是刘XX的妹夫,于是去告诉刘XX,刘XX当时在炒粉,听到他的话后说把手上的粉炒好再过去。打架时刘XX没有在现场,是他告诉刘XX后刘才过去现场的。因证人刘XX的证言与证人丁XX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该矛盾无法排除,故本院对证人刘XX的证言不予采纳。其次,被害人胡XX陈述其被被告人廖XX持刀刺伤;而被告人廖XX否认其持刀刺伤被害人,供述他与王XX在拉扯及互相殴打时发现被害人胡XX流着血趴在地上;证人王XX证实案发时他一直拉着被告人廖XX,因为他跟廖XX在纠缠,所以胡XX的伤是谁造成的他没有看到,印证了被告人廖XX的供述,即胡XX受伤时廖XX与王XX正在拉扯,故胡XX的伤不是廖XX直接造成的。故对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提出廖XX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存在间接故意,且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被害人故意闹事打烂被害人的东西,引发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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