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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张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泰海民初字第02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


法定代理人丁XX,男,汉族,1956年2月1日生。系原告丁X之父。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X与被告张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法定代理人丁XX、委托代理人缪亚林,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13年7月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等候红绿灯的原告丁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X受伤,双方车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0.4元。


被告张XX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垫付医疗费8399.4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读学生,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标准请求法庭核定。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优先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等候红绿灯的原告丁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X受伤,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肝内点状钙化灶、左股骨远端后方良性病损,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一个月,增加营养及护理”。原告的医疗费共8725.47元。被告张XX在垫付医疗费8399.44元后,双方就其余赔偿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物损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8725.47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15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可确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42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33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单位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18元,原告仅提供了购买车辆时的收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按照被告中XX公司定损的430元确定原告的车损。原告的衣物在交通事故中确有损坏,其损失可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交通费可确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630元,合计人民币13455.4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XX已垫付的8399.44元,可由被告中XX公司直接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赔偿款人民币5056.03元;给付被告张XX人民币8399.44元。


二、驳回原告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XXXX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吴X


  • 2014-04-03
  •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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