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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潘X、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王XX、缪亚林,江苏XX律师。


被告潘X。


被告夏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X与被告潘X、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13年11月26日12时14分,被告潘X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在泰州市药城大道行驶至陆家路疫苗中XX停车开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路面情况,与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秦XX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潘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XX无责任。被告夏XX系苏M×××××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部分损失已由被告赔偿,现因第三次住院并行二次手术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13065.61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潘X、夏XX连带赔偿,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苏M×××××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潘X负担。


被告夏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我司进行了赔付,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2时14分,被告潘X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在泰州市药城大道行驶至陆家路疫苗中XX停车开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路面情况,与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秦XX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秦XX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六个月,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患肢禁止负重或不适活动六周,一个月时来院复查X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4日,原告秦XX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原告秦XX又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患肢禁止负重一个月。


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一、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经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935.86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失地农民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秦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


1、医疗费13804.5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对被告XX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第三次住院16天需要加强营养,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未注明时间,本院酌定为出院后14天,合计30天。


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原告第三次住院16天需要护理,原告第三次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护理,未注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出院后14天,合计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


5、误工费8961.79元(30859元/年÷365天/年×106天)。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算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16天,第三次出院后90天,合计106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078.36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各项损失合计100078.36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为13×××18);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23元,由原告秦XX负担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69元(此款已由原告秦XX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30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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