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毛XX与泰州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亚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律(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毛XX以其需要进一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 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6-04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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