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亚林(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律(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毛XX以其需要进一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王 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