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陆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锦锡,福建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XX与被告陆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因创业相识。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陆X婷。因婚前双方对对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志趣方向等均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与被告观念相差极大,口角不断,感情长期不和,致2009年12月分居至今。现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直接抚养婚生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陆X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房屋依法分割,婚生女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陆X于1999年相识,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陆X婷。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定能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书记员 严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