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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孔XX、天津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77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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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孔XX。


被告:天津市XX。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XX。


法定代表人:于X,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XX。


负责人: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孔XX、天津市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被告孔XX、天津市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XX撤回对被告孔XX、天津市XX的起诉。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韩XX


  • 2015-08-04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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