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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等与李XX、中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8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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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XX。


法定代表人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原审被告刚XX。


上诉人李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驾驶人驾驶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XXX号路灯杆处,其车左前部与站在红旗大街中XX处的李XX所推着的餐车的左前部相撞,致李XX被撞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刚XX所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轿车的左前部,餐车被撞在冀A×××××号小型车的左侧。事故后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肇事车辆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附加不计免赔)。冀A×××××号大众牌小轿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以下损失项目存有争议。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药费


原告主张150096元


对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2、误工费


原告主张2563元


被告李XX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XX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生前从事餐饮行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当按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7639元计算,该项为1666元(27639元÷365天×22天=1666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5126元


被告李XX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结合死者的治疗情况,主张两人护理,没有医嘱,护理人员应当按1人计算该项费用,根据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该项费2432元(40357元÷365天×22天×1人=24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200元


被告李XX认为该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住院22天,应当参照50天每天计算,故该项费1050元。


5、营养费


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李XX认为该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该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李XX认为该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系山东籍公民,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参与处理事故及处理死者后事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451600元


被告李XX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该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其收入及消费均在该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该项费451600元(22580元×20年=451600元)。


8、丧葬费


原告主张21266元


对该项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该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4381元


被告李XX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为死者之母,系农村户口,该项费用为4381元(6134元×5年÷7人=4381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本次事故导致四原告近亲属死亡,家庭遭受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11、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李XX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财产损失的情况,虽无定损报告佐证,从公平角度考虑也应适当给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657491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既未核实使用人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案件诉讼期间又不申请追加其交付的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参加诉讼,过错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的损失扣除刚XX所驾车辆保险理赔的11000元后,余额为646491元。被告李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549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肇事逃逸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525491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本案事实未查清,李XX没有将车借给肇事者,不是车辆实际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XX,但是经过法院调查取证,可以证明该车一直是由别人在开,实际控制人是张X,张X本人有驾驶证,而且车辆经有关权威部门年审,属于合格安全车辆,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保险,车主李XX将车借给张X,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过错。而且李XX借车给张X的行为与肇事者明哥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XX没有直接将车借给本案的肇事者,而且还与肇事者素不相识,上诉人李XX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借车给肇事者,因此李XX对该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原告享有诉权,有权利追加被告。原告没有追加实际出借人为被告,对此造成的后果不应该由上诉人李XX来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证据,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知道本案的肇事车辆是张X借给肇事者的。原告享有诉权,上诉人李XX是没有诉权的。因此原告应该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追加实际出借人张X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但是原告应该追加没有追加,实际上是原告放弃对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张X的求偿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在桥西事故中队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通过朋友张X介绍将肇事车租与了他人,并收取了租车押金1万元,上诉人现称将车借给张X与在桥西事故中队的陈述不符,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租车辆时,没有核实承租人的基本信息,致使肇事者至今逃逸,原判让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理赔以后,可向实际致害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7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代理审判员  寻 亚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3-20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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