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18时25分许,张XX驾驶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货车、冀J×××××号挂车沿保定至徐水县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33省道XX处左转弯时,致使对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韩XX)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徐公交重认字(201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面部皮肤裂伤;2、右肩关节脱位;3、左侧面部软组织伤;4、左手部软组织伤;5、根性颈椎病;6、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初发期)。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1380.2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与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463.24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冀J×××××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张XX现刑事拘留在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2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保单2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XX公司质证称,在2份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发生经过中均显示发生事故后张XX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XX为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1、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2张。2、交通费票据13张。原告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其损失有医疗费11380.24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483元;以上共计16463.24元。被告XX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天,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日期并不连贯,可能存在挂床现象,对于在临时医嘱单中没有显示的住院天数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营养费过高,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
被告XX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实张XX系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质证称,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韩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系冀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冀J×××××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3元计算2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被告XX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XX公司所述原告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XX系肇事逃逸,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XX系肇事逃逸,故原审法院对被告XX公司所述张XX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分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XX的损失有医疗费113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60.89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81.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9.16元,以上共计16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贾XX剩余损失12757.8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在该案当中被上诉人只列上诉人为被告而没有将肇事司机张XX列为被告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属于违法。二、在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到本案的肇事司机张XX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也有公安机关发布的张XX的追捕通缉令来证明肇事者张XX系发生事故后逃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对于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我司将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而张XX正是这种情形。在一审期间我司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根据此证据来查清事实明确办案,依然判决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也不合法,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我司多承担l2757.88元。
被上诉人贾XX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张XX驾驶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JXXX号货车造成,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司机张XX虽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中,但是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直至本案提起诉讼,被保险人还未向保险人主张行使权利,应视为怠于行使,原告享有直接请求权。二、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张XX肇事逃逸,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即便是逃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也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要求。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驾车人逃逸的行为并没有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亦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或扩大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受害人贾XX的损失,XX公司应予赔偿。由此,在该案当中被上诉人只列上诉人为被告而没有将肇事司机张XX列为被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