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长市,系该公司十八集支行行长。
被告:赵XX,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XX长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下称XX长XX银行)与被告赵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长XX银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长XX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赵X为孙XX向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申请贷款3.6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向孙XX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年利息为10.2%,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赵X与XX长XX银行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合同,约定赵X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本息都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赵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以及利息5701.8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判令被告赵X按照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原告XX长XX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贷款保证承诺书一份。
被告赵X辩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即这次贷款是为了偿还以前的借款;借款用途发生改变;原告方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未告知被告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赵X对原告XX长XX银行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字时并不知道是连带担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XX长XX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赵X为孙XX向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申请贷款36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向孙XX发放贷款36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赵X在该合同上签名,由赵X对孙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赵X还向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签订一份贷款保证承诺书,保证如借款人贷款到期没有归还,保证人愿意全额替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期满后,XX长XX银行十八集支行多次向孙XX催要此款,孙XX一直未归还该贷款,赵X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赵X归还本金3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XX长XX银行与赵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X自愿为孙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现XX长XX银行要求赵X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X委托代理人辩称,XX长XX银行在办理这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长XX银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孙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丁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