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XX。
委托代理人:左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做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2012年5月1日进入XX公司从事操作类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试用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入职后,张XX在公司食堂从事厨师一职,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9月23日起,张XX就没有在XX公司实际工作;2013年10月1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并签署了《O类人员辞职审批表》,以XX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了《离职证明书》,载明张XX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1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张XX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加班工资5106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2.7元。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芜劳人仲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XX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3元,驳回张XX其他仲裁请求并将仲裁裁决书依法向双方送达。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XX公司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对操作工、搬运工、检验工三个工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20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通过非标准工时制复查审批,实施周期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在工时制度执行情况中写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结束时,依据员工个人在实施周期内出勤总工时减去全年正常工作上班总工时,对超出部分按1.5倍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起始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为实际结算周期,参照上述方式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张XX共实际出勤2428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699.2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共出勤2417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245.77元。再查明,张XX的工资由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补贴、个人缴纳社保费用等部分组成,正常时间工资为8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040元/月(2013年7月至9月)。
原审法院认为:支付工资报酬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张XX原为被告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XX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双方虽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为800元/月,但试用期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800元/月、1040元/月发放,同时该标准也不低于芜湖市XX最低工资标准,故张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104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系经人社部门审批通过执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只有在计算周期内超过正常工作总工时的才计算加班工资,张XX称其从事的系厨师一职,不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张XX从事操作类工作,操作类工种属于XX公司通过审批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工种,同时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系根据企业生产特殊性之需要,张XX工作的食堂根据企业生产季节性的特点调整工作与休息时间符合客观情况;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在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计算周期内),张XX共实际出勤2428小时,XX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951.72元[800元÷21.75天÷8×(2428-2000)×150%];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张XX共出勤2417小时,根据XX公司提交的非标准工时复查审批表上载明,张XX离职时不满一年的计算周期,以综合计算工时起算日(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解除日(2013年10月1日)止为实际结算周期计算加班工资,故该期间XX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7450.51元[800元÷21.75天÷8×(1653-20.83天×5.5月×8小时)×150%+1040元÷21.75天÷8×(764-20.83天×3月×8小时)×150%];因上述两段期间,XX公司已分别支付张XX加班工资8699.2元、9245.77元,故XX公司无需在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张XX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张XX主张的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天数,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XX公司辩称已经在每年8月份通过放大假的形式安排了员工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自张XX工作满一年(2013年5月1日)后,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截止2013年10月1日张XX在XX公司工作已过日历天数153天,经折算未休年休假2天,XX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1.26元[(1040元÷21.75天)×2天×20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26元;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XX与XX公司各承担2.5元。
张XX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加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反映实行综合工时的岗位工种为:生产员工(操作工)、装卸搬运(搬运工)、测试检验(检验工),并不包括厨师。可见,对上诉人不适用综合工时制。二、一审法院计算的带薪年休假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2003年月平均工资为4322.5元,因此基本工资按1040元/月计错误;另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应按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按日工资200%计算不正确。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予以支付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45160.8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592.7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119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膳食补贴等组成,每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了基本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等。因此上诉人再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按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单位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包括在内。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扣除正常支付的工资,即扣除100%,支付其余200%。三、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张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操作类工作。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张XX存在加班并无异议,但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系双方争议的焦点。XX公司与张XX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张XX从事操作类工作;且XX公司已将操作工申报为年综合计时工作制,并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不适用综合计时工作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按综合计时工作制计算加班工资,同时认定张XX的加班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并无不当。因此,张XX上诉称XX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张XX上诉称其月均工资为4322.5元,并诉请按此标准计发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张XX2013年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1040元,并已得到足额支付正确无误;核定按其日工资的200%补发张XX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要求再按其日工资的300%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审 判 员 孙 俊
代理审判员 后 伟
书 记 员 季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