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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54号
劳动工伤
李国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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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在聘用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每日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但被告却未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但被告均以公司规定为由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据此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班工资451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811.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92.7元。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考勤表、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单、招聘简章,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


5、辞职审批表、离职证明书,证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实行综合工时制也进行了约定,应当以整年为周期核算是否超出法定工时;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工时制,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其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且不低于芜湖市最低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于2013年9月离职,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告诉请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美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第五条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


2、《非标准工时制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其生产性质和特点为原告在内的员工申请综合工时制并已经人社部门审批。


3、工资表,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4、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5、《O类人员辞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同的2013年6月考勤表,对证据4中2012年5月、2013年6月(有签字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依法支付了原告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清晰,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的金额为准,对招聘简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招聘简章即使为真实的,也只是要约邀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证据5中对辞职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审批表未经被告审批,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起就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对原告工资没有约定,合同上约定的是试用期的工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包含原告从事的工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不同,原告提交的考勤是考勤时留存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辞职是因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6月有员工签名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表也为电子考勤记录,并无员工签字确认,同时未提交2013年8月的考勤表,基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中处于强势地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013年8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月、9月的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该时间段的考勤表为准,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考勤表有原告签名,同时2013年9月考勤情况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相符(2013年9月23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月、9月的考勤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无异议,银行交易查询单是印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以工资单上工资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招聘简章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故招聘简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辞职审批表虽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审批签字,但与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审批表内容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离职证明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相关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非标准工时制审批表》已经人社部门登记备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5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类工作,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原告试用期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公司食堂从事厨师一职,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9月23日起,原告就没有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签署了《O类人员辞职审批表》,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1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加班工资5106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92.7元。劳动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芜劳人仲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并将仲裁裁决书依法送达了原、被告双方。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对操作工、搬运工、检验工三个工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20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通过非标准工时制复查审批,实施周期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在工时制度执行情况中写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结束时,依据员工个人在实施周期内出勤总工时减去全年正常工作上班总工时,对超出部分按1.5倍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起始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日为实际结算周期,参照上述方式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共实际出勤2428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699.2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共出勤2417小时,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245.77元。


再查明:原告的工资由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补贴、个人缴纳社保费用等部分组成,正常时间工资为分别为80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040元/月(2013年7月至9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支付工资报酬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双方虽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为800元/月,但试用期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800元/月、1040元/月发放,同时该标准也不低于芜湖市XX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00元/月、104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经人社部门审批通过执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综合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只有在计算周期内超过正常工作总工时的才计算加班工资,原告称其从事的系厨师一职,不属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操作类工作,操作类属于被告公司通过审批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工种,同时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系根据企业生产特殊性之需要,原告工作的食堂根据企业生产季节性的特点调整工作与休息时间符合客观情况;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在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计算周期内),原告共实际出勤242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951.72元【800元÷21.75天÷8×(2428-2000)×150%】;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共出勤2417小时,根据被告提交的非标准工时复查审批表上载明,原告离职时不满一年的计算周期,以综合计算工时起算日(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解除日(2013年10月1日)止为实际结算周期计算加班工资,故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450.51元【800元÷21.75天÷8×(1653-20.83天×5.5月×8小时)×150%+1040元÷21.75天÷8×(764-20.83天×3月×8小时)×150%】;因上述两段期间,被告已分别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8699.2元、9245.77元,故被告无需在另行支付其加班工资。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天数,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辩称已经在每年8月份通过放大假的形式安排了员工休年假,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自原告工作满一年(2013年5月1日)后,原告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截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过日历天数153天,经折算原告未休年休假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1.26元【(1040元÷21.75天)×2天×200%】。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1.2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张XX预交),由原告张XX承担2.5元,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奚XX



书记员  朱 芸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05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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