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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芜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合同事务
李国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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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后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板式换热机组,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型号、价格、运输、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使用至今,但仅支付了货款214200元,余款9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托运合同书、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


5、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


6、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技术指标要求;2、产品底座尺寸多次修改,不符合安装要求;3、由于原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至今未将产品安装、调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截图、电子邮件附件,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明确建设单位关于设备技术参数指标以及原告多次擅自改变设备基础尺寸大小;


2、被告2012年10月26日的发函及邮件发送记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所送设备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指标,不能通过监理验收,要求立即派员处理,但原告置之不理;


3、被告2014年7月7日的发函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所送设备的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指标,设备功力过大,且设备基础尺寸亦不符合需方要求,至今未安装、调试、通过验收,要求原告妥善解决,但原告置之不理;


4、图片,证明供货参数,被告要求原告所供产品功率为22kw,而原告最后交付货物的功率是30kw,不符合双方约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催款通知书被告未收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电子邮件截图、附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的聊天内容证明在供货前,原告已同被告就货物相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货物的尺寸及其他参数;原告未收到被告证据2中的函件,函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收到被告证据3的函件的,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4中货物照片为原告向被告所供产品,同时所供产品功率系经被告要求进行设计的。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催款通知无法证明已实际发送给被告,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往来截图及QQ聊天内容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双方并未在聊天内容中就产品功率变更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相关主张;证据2中函件无法证明原告已接收;证据3中函件原告虽表示已收到,但被告实际发函在收到原告相关产品之后,也无法说明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产品参数的约定;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板换机组3套,总货款为30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原告发货前付总货款的65%,货到工地3个月后付总货款的25%,余款5%在货到工地12个月后付清;合同后附有设备清单就原告应当提供设备的相关参数已注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货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所发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14200元,尚欠91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但其庭审过程中陈述的相关设备参数并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约定,部分技术参数或产品规格的变更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难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918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已由原告上海XX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X



书记员  高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13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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