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孙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9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周XX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不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之前均无婚史,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7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接触后自主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亦无本质性矛盾。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对彼此多一分珍惜与尊重,对婚姻多一份责任心,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