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被告:高XX,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胡XX,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芜湖市XX公司诉被告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高X、马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市XX公司诉称:被告芜湖市XX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中信XX、XX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该两笔贷款均由原告给予担保,被告高XX、胡XX、高X、马X以个人信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而被告芜湖市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中信XX、XX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后,要求各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上述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市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1222元;2、以2912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XX、胡XX、高X、马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辩称:原告就本案贷款已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有了相应判决。原告以相同理由起诉,应予驳回诉请。
被告高X辩称:中院判决书已确定高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高X属于滥用诉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马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和2011年11月18日,被告芜湖市XX公司与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共计向中信XX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付息账号为7XXX(中信XX)。对该借款,原告芜湖市XX公司为芜湖市XX公司向银行提供借款保证担保。被告高XX、胡XX、马X为上述借款向芜湖市XX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双方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的被告“高X”签名由马X代签。由于芜湖市XX公司未能如期付息,芜湖市XX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2月14日代其清偿银行本息201XXXX9333.34元。此后,芜湖市XX公司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各被告追偿,(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马X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芜湖市XX公司对高X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2011年11月23日,芜湖市XX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放款日为2011年11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3日。对该借款,芜湖市XX公司为芜湖市XX公司向银行提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高XX、胡XX、马X为上述借款向芜湖市XX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双方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上的被告“高X”签名由马X代签。由于芜湖市XX公司未能如期付息,芜湖市XX公司于2012年3月8日代其清偿银行本息101XXXX7247元。此后芜湖市XX公司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各被告追偿,(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马X负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芜湖市XX公司对高X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芜湖市XX公司向芜湖市XX公司交行账户汇款150000元,汇款凭证中附言“借款”。2012年1月21日,芜湖市XX公司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记载曾向73XXX账号汇款141222.22元,收款人为“其他”,开户行记载不清,摘要中有“代偿佳利塑业利息”字样,但系事后添加。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芜湖市XX公司提出上述两笔款项系代芜湖市XX公司分别清偿XX银行和中信XX贷款本息,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未予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信用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财务凭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2012年1月21日曾代芜湖市XX公司清偿中信XX贷款利息,首先该凭证未附有实际汇款的原始凭证,是否汇款不能确认;其次汇款账号亦非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息还款账号;再次凭证上记载的“代偿佳利塑业利息”系事后添加,该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代为清偿的事实依据不足,其向被告追偿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2011年11月22日向XX银行汇款系为被告代为清偿本息,因芜湖市XX公司与XX银行的贷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23日,尚无利息发生,原告主张代为清偿利息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高X在中院数份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本次起诉仍以相同事实、理由将其列为被告,确有使用诉权不当之过,被告相应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市XX公司对被告芜湖市XX公司、高XX、胡XX、高X、马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田 甜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