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缪XX,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66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朱XX诉被告缪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XX、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缪XX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3年4月25日前本息还清,若逾期归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缪XX未能还款。经查,王XX与缪XX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1年12月25日至清偿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71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缪XX与王XX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借条,证明:缪XX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前归还;
3、银行明细,证明:缪XX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安徽XX代理本次诉讼,双方约定按原告实际收到款项的10%支付律师费;
被告缪XX、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明确反映缪XX向其汇款以及汇款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缪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朱XX与缪XX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5日,缪XX向朱XX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不低于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5日。此后,两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缪XX向原告朱XX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X与缪XX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从第二次还款期限届满次日按月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1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2%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缪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3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月红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田 甜
附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