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应诉,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彼此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甚至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之间关系较为暧昧,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没有因原告知晓而悔改,故原告无法接受该事实也无法谅解被告,现原告已同被告分开居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4年4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周XX户籍信息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在婚后生活中,理应互敬互谅,共建和美家庭。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XX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瑜
书 记 员 潘俊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