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收银员,身份证号:XXX,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镇港东XX。
被告:许XX,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芜湖XX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官飞村委会官北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许XX的代理人李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共借款1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屡次推拖并威胁原告。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许XX与原告王XX以恋爱名义相识相处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800元。双方没有书写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双方相处半年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婚且生育子女后,与被告分手。原告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开始认为无钱还款,之后即回避并明确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电话通讯录音、手机短信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予以否认,但是其并未提供通话详单证明相应时段自己手机未产生通话、短信的数据信息。原告提供的通讯对方手机号码系被告持有。根据通话、短信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虽然对借款数额不能确定,但是在原告以确定的借款数额向被告多次索要时,被告除了表示现在无能力付款外,对借款数额均未表示异议。另外,双方相处期间系以男女朋友的身份,没有书写借条,尚在情理当中。因此,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成立。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然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会有消费等情形发生。但是,上述借贷系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贷,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完成的行为。被告收到相应款项后,如何使用,甚至使用在双方的消费行为当中,已经是借贷行为完成后的使用、消费等另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借款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音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