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与被告孙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元,由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XX负担。
审判员 滕XX
书记员 任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