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一女取名郭XX,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郭XX。2004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不谙世事,相处不久后即一同生活,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致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XX、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经长时间相处,彼此了解后,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相处至今已近二十年,虽因家庭琐事有些小矛盾和争执,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及家庭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今后还赌博或有其他不良行为,原告再起诉离婚被告将同意离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XX;2002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XX。2004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遇有矛盾时双方应及时沟通交流,并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消除隔阂,增进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孙XX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