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郑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山,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3年11月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巨大,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有效的沟通,从而导致方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破裂。另,婚生子张XX未满2周岁,尚在哺乳期内,需要原告的照顾,依法理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这段婚姻已无感情可言,这样的婚姻也不可能使原、被告再在一起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成为各自的束缚,但双方之间因无法做到平心静气的协议离婚,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XX身体不好,原告无抚养能力,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家人介绍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2013年11月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了解以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方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破裂为由,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了解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方双方夫妻感情渐渐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婚生子抚养等相关事宜的处理系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希X、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从权
书记员 陈 橙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