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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婚姻家庭
  •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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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审判员  宣X



书记员  叶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015-05-20
  •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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