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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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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晋毓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租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交付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交付房屋,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60,000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张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7月3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4日支付被告租金及押金60,000元,租期开始后,上述定金(原文如此)自动转为租金的一部分。该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租金按36个月为一期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1份,载明:收到陈XX租赁张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年租金60,000元,现金一次性付清。


后因张X未交付租赁房屋,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付房屋是出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张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3-0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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