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胡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周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诉来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存款36000元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答辩称,我们吵架是有,但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8月16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周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诉来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存款36000元,2014年1月底由被告支取,被告辩称用于送情、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未婚先育,虽领证结婚,但二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琐事争吵,以致诉来离婚;但被告无重大过错影响夫妻感情,其当庭表示理解、关心原告,为此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XX和被告周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