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XX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代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葛昊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声、陪审员王明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相识,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吴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受不了便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三年多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二人无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吴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相识,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吴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受不了便外出打工,被告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多年没有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二人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代XX和被告吴XX由于感情不和,二人长期分居,应认定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吴XX一直随奶奶生活,奶奶愿意代吴XX抚养,以维持随奶奶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XX和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400元支付被告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成年。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XX
审判员 钟 声
陪审员 王XX
书记员 石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