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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辰民初字第0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建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15路海景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公然,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

法定代表人谢福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学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

第三人崔洪丽。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易佳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魏军以及第三人崔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中止审理,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公然、郑雨晴,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学余以及第三人崔洪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易佳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后原告依约供货,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5226998.12元及违约金。因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华海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魏军系保证人,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海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万元;2、被告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以及武占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组证据,华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副本及资质证书,港城福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李凤明驾驶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尽到了充分的审慎义务;

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华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华海公司项目委托书(文字部分系江道才本人书写)、肖××口述材料、华海公司主页管理团队人物介绍(江道才、陈伦兴、李柯)、江道才的移动通讯缴费单、江道才与肖××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华海公司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与港城福苑项目之间的关系;

第四组证据,华海青海分公司、华海蜀都分公司、华海昆明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华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使用过多枚公章。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滥用诉权。首先,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被依法撤销的主体,买卖合同既不成立,也未生效,原、被告间没有买卖和支付结算关系。其次,本案买卖合同涉嫌刑事诈骗,崔洪丽、李凤明私刻公章,刻章备案在7月24日,但合同是在7月3日签订,另有三个公安机关、涉及5个案件对崔洪丽和李凤明进行侦查。二、本案主体不适格,石家庄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登记,证明原告诉请的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已不存在。三、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华海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四、所谓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华海公司没有涉案工地和项目,也没有任何与业主间支付结算工程款证据,没有出库单、入场等施工记录,无证据证明钢材是华海公司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解除对华海公司资产的查封。

被告华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告委托允诚律师事务所,就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拖欠其钢材款的相关问题,来函主张华海公司支付钢材款。证明目的为华海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方得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存在并委托律师进行深入调查;证据二、“京惠诚【蓉】(2012)字第1026-H号”律师函。证明华海公司告知原告,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不法行为人私刻印章、虚假成立的,且已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和天津市公安局分别报案,并声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与华海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证据三、单号为“ET070265702CS”EMS邮寄单。证明上述律师函寄给原告的律师,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已获悉上述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刑事控告状。证明华海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成都市、天津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崔洪丽、李凤明私刻公文印章,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证据二、“成公金立字(2012)1551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已对华海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正在侦查中,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文件》、《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犯罪嫌疑人骗取公司注册登记行为客观存在;证据二、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合同章备案证明材料。2012年7月24日,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说明印章启用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证据三、律师严正声明。证明华海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分别在燕赵都市报、每日新报、天府早报与唐山晚报发表律师声明,告知公众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违法性,声明该非法分公司对外从事的一切民事活动及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与华海公司无关;证据四、华海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印模。证明华海公司确认的上述印章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登记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证据五、“川求实鉴(2012)文鉴441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任职文件》上的华海公司印章印文与华海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属于不同印章盖印的结果。法定代表人“谢福高”与股东“王标”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说明华海公司印章系私刻,犯罪嫌疑人冒充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签字,骗取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京惠诚【蓉】(2012)字第1024-J号”律师函。证明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受华海公司委托,向工商局说明不法行为人私刻公文印章,骗取登记的事实,请求工商局依职权对分公司作出注销的决定;证据二、单号为“ET070265693CS”EMS邮寄单。证明上述律师函寄往工商局,工商局在2012年10月29日已知晓私刻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的基本事实;证据三、“京惠诚【蓉】(2013)字第0227-J号”律师函。证明华海公司向工商局再次强调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违法性,要求其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证据四、单号为“EM422241605CS”EMS邮寄单。证明上述律师函寄往工商局,工商局在2013年3月4日收到此律师函;证据五、“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局通过调查核实,已依法撤销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买卖合同主体已不存在;

第五组证据,证据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崔洪丽等人私刻公文印章冒充股东签字,虚假成立公司,被工商局依法撤销并予以维持;证据二、两份刑事立案决定书(石家庄市桥西分局、唐山市路北分局)。证明崔洪丽、李凤明骗取钢材和他人保证金;证据三、司法鉴定书“2205”号。证明崔洪丽本人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2012年7月24日的刻章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第三人所称刻有两枚印章是其单方解释,且时间明显矛盾。

被告魏军未到庭,但在2013年3月15日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因做生意时没有获利,工程也不是魏军所做且李凤明尚欠借款未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第三人崔洪丽述称,原告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所购买的钢材运到了唐山嘉润公司的工地,且全部用于该工程。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无法支付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工程款,造成第三人与供应商之间产生纠纷。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被桥西工商局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两审法院并未查实华海公司的印章以及设立分公司材料系何人提供。虽然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被撤销,但工程是存在的,华海公司是知情的,也是由华海公司操控的,华海公司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华海公司所讲崔洪丽和李凤明涉嫌刑事立案事宜,据第三人所知成都市金牛分局所立案件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案,犯罪嫌疑人没有认定、也没有侦破,华海公司称第三人已被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崔洪丽和李凤明的名誉权,保留对华海公司的诉权。

第三人崔洪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汇款单。证明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分别转款20万元付给华海公司,另有10万元付给肖××,由肖××付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出具收据,原件在肖××处,款项共计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海公司对原告昌易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认为是假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没有编码,字体字号都不一致;该合同签订时间为7月3日,假设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真实存在,崔洪丽也是在7月24日私刻合同专用章,印章没有启用不会有合同的存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授权;担保方被取消,行为随意。对于送货单和结算单认为,经办人是武占永,但华海公司没有此人,也从未委派、授权此人负责工地工作;从未启用过这个项目章、也没有这个项目。对武占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采信该证据。综上,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不能被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华海公司身份信息的材料,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非法公司已被撤销,其登记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港城福苑的施工协议是假的。对委托书认为,其上所加盖的印章是假章,李凤明和崔洪丽是夫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凤明的身份信息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嘉润公司的身份信息和资质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书证应该出示原件,所有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很多都是网站下载。卡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出及转入主体。收据看不清楚,不予质证,且不是华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书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对肖××的自书内容认为不能排除肖××是同案犯,书写背景以及是否为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华海公司没有任何人进入过此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不是华海公司。李柯、陈伦兴、江道才是华海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他们与涉案合同有关系。对于录音,是江道才和肖××进行的通话,与本案无关。华海公司没有聘用过肖××,怀疑录音是非法取得,有部分是江道才通话,部分听不清,判断不出来,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证据使用;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所调取的三份工商档案认为,华海公司成立昆明、蜀都、青海分公司时所盖的章不是同一枚的观点是原告推定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不仅使用假章,而且冒充了华海公司股东签字;崔洪丽在成立分公司时的笔迹也是假的,原告不能枉自推测华海公司有多枚印章。

第三人崔洪丽对原告昌易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认为是真实的,确系李凤明所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成立后,为了工程方便而刻制两枚印章,一枚放在办公室一枚对外使用,其中带编码的印章备案,同时此行为也是效仿华海公司的一贯作风,因为华海公司在工程中经常出现多枚公章,不管印章如何认定,崔洪丽本人是诚信的;对于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又作废的情况,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送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收货人武占永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成立后负责工地的收料员,送货单上所涉内容都是真实的,无异议。对武占永的证明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认为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华海公司带着相关材料设立的,华海公司以公章是私刻的为名,撤销了分公司,是虚构隐瞒事实,以达到其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所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尽管被撤销,但所诉工程确实存在。对华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真实性无异议,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设立时,华海公司所提供的,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嘉润公司的资质也无异议,唐山嘉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李凤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其上加盖崔洪丽本人印章,李凤明和崔洪丽虽系夫妻关系,但不影响其之间的授权关系,崔洪丽有权授权任何人履行相关的法律行为。对补充协议认为是真实的,补充协议形成时即2012年6月份,华海公司自称是总裁的江道才,带着陈经理和其他人,到唐山嘉润项目的工地即港城福苑进行考察,江道才还集合所有的施工人员就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讲话;6月下旬,嘉润公司部门负责人赵总、高万琴、郑文到四川成都华海公司进行考察,当时接待的是江道才和肖××。后形成了这份协议,原件在华海公司和嘉润公司,工程项目不能简单以备案为准;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卡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是崔洪丽给李柯汇款20万元,卡号是肖××从江道才处得知(江道才让将20万元打到李柯的账户上),共打款50万元,江道才提出这50万元作为唐山工地的承包费或保证金。对收据,当时据肖××讲是华海公司给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所开,地点在华海公司的财务室,其财务人员开据,载明保证金并加盖华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了方便,将收据交付肖××,原件在肖××处。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与否需要合议庭审查,其内容是真实的,公章和谢福高人名章的实际加盖人需要法院核实。关于项目负责人的问题,这是华海公司所委托的负责人,李凤明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两者不矛盾。自书材料如确系肖××书写,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真实描述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设立过程,与第三人所知完全吻合。对华海公司三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涉案的原因及全部过程,都是他们导演的。对录音,通话人如确系江道才与肖××,则是真实的,江道才的通话应当被认定,其内容确实涉及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且与肖××自书内容相吻合;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华海公司在全国各地使用多枚印章进行施工。

原告昌易佳公司对被告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仅认可允诚律所的律师函,对整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对分公司的成立不知情,华海公司所发的律师函是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中认可控告状中关于崔洪丽、李凤明以港城福苑为名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的内容,其他内容均是单方阐述,不予采信。对立案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海公司印章被伪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一和二,工商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凤明加盖印章代表其真实意思,原告不能审查印章的真伪,所以华海公司不能以外在的缺陷,来否定李凤明的签字、崔洪丽的盖章以及涉案合同的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三、四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华海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处罚决定书的对象是公司而非个人,不能证明是个人的骗取行为,也不能证明华海公司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

对第五组证据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是对企业是否依法设立的行为进行了判定,与个人行为无关。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立案决定书并未查清华海公司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华海公司的单方委托,两份鉴定书是同一鉴定单位、同一人作出,因描述差异过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崔洪丽对被告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中允诚律所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华海公司的律师函和特快专递均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控告书认为是华海公司单方陈述,无法律依据,该控告书的真正目的是华海公司阻止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是在规避法律。立案决定书上载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并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且自2012年立案至今没有任何进展,在行政诉讼中,华海公司陈述此案因管辖已经移送,但案件移送至哪里,并没有说明,所以金牛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并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公文证件印章是伪造的。直到现在,也无法得知所谓虚假公文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是谁及华海公司真正在港城福苑项目中的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中设立分公司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登记申请、任职文件等均是华海公司委派江道才以及陈经理所为,所有印模以及股东文件均是华海公司委派人员提供的。合同章的备案证明,能够证明华海公司知晓港城福苑工程,而且所涉工程的事实,不能从合同、印模来确定。声明是华海公司委派律师在报纸上单方发布的,属单方臆断。对华海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与分公司所加盖对应的章不是同一枚,认为这是华海公司所提供;华海公司不能证明这三枚章是真实的,鉴定中的样本是华海公司提供的,不能证明其是真实的。鉴定书的结论反而说明了检材合法性有问题,司法鉴定书并没有认定华海公司的公章和谢福高、王标签字的真实性,检材均是华海公司提供,所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设立分公司的有关情况以及分公司承揽港城福苑的情况;

对第四组证据中华海公司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特快专递不能证明工商局知道事实,该行为是华海公司给工商局施压。对邮寄单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对处罚决定书,认为其依据全部来源于华海公司,工商局并没有查明分公司是否虚假设立;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事实其并不一定真实。桥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且仅表述为涉嫌;金牛分局立案的是华海公司印章被伪造一事,据华海公司代理人在行政诉讼庭审中陈述,因金牛分局没有管辖权,已经移送,现不知该案件在何部门办理;另,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崔洪丽和李凤明。唐山市路北分局协作函及案件描述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相关意见同上,且李凤明名字不一致。鉴定书所依据的样本存在问题,工商登记中崔洪丽的签字及授权他人签字,崔洪丽均认可,另分公司成立后也以分公司名义承揽过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

原告昌易佳公司对第三人崔洪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华海公司对第三人崔洪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银行签章,不能证明崔洪丽给李柯转了20万元,李柯确系华海公司财务副总,但收款人没写李柯,不能证明卡号系李柯所有。收据是复印件,原件在肖××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中有10万元转给肖××与本案无关。关于李柯收款的问题,天津地方公安局也调查过,但40万元早在本案纠纷之前已经退还给肖××,因肖××是中间人,江道才认为该项目不具备可操作性,系全部垫资,所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转款后不久就将款项退回给肖××,是退另外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交给华海公司不是事实。

经原告申请,且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2月27日,在港城福苑项目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收料员武占永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华海公司与港城福苑项目有关。被告华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不符合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未申请调取。对武占永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华海公司无关。在成诉之前即2012年9月份,华海公司到项目现场,据估算不会使用1700吨钢材,应存在倒卖、恶意串通扩大损失的情况。华海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结算,不是实际施工人。关于法院拍照的张鹏的照片认为,首先张鹏不是华海公司的人,其行为与华海公司无关;其次,张鹏称系石家庄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的两份证明冲突,发包方证明张鹏倒卖钢材。第三人认可法院的调查,无异议。

二、自天津市滨海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了李珂的询问笔录以及两张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华海公司认为,滨海公安局介入经济纠纷是非法的;询问笔录断章取义,虽收到了40万元,但李柯已经明确陈述了该笔款项已经退还了,但在笔录中没有反映;笔录刻意隐瞒重要事实,没有反映退款过程,属非法证据应排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三、通知证人肖××出庭作证。自天津市滨海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肖××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3月20日制作肖××的笔录;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自书材料、华海公司资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委托书》、40万元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内部管理实施细则》、《石家庄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书》以及《唐山市港城福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对上述证言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华海公司认为肖××跟本案李凤明有利害关系,有债权纠纷,有可能被收买,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第三人认同肖××对事实的陈述。在设立分公司时,所有材料上的签字、华海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章都是由江道才和陈伦兴加盖和签字的,所以如认定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设立时所提供的资料是虚假的,也是华海公司故意而为,以上证据第三人将作为行政案件提起再审的证据使用。

四、2014年3月27日和4月17日自农业银行成都科技园支行以及唐山西山道支行调取了李珂、肖××、崔洪丽相关账户情况及之间就相关款项的转账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华海公司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五、2014年3月28日,制作了许梦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华海公司认为许梦华向华海公司要劳务费有律师郝学余在场,不论是否是华海公司的工程,但是农民工的工资,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华海公司支付了这笔款后,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自己工程,可以行使追索权。考虑到维稳,且江道才到过项目现场,所以调解到22万元;许梦华所说的其他问题不清楚。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六、自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李珂(510105197611220299)、陈伦兴(513031197307274874)的社会保险所属缴纳单位及缴费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七、自四川省工商局所调取的华海公司的工商档案,自中信银行西月城支行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调取的华海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预留印鉴以及开户资料等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江道才、陈伦兴、李柯均系被告华海公司的员工,李柯系财务部副经理。经案外人肖××介绍,江道才与李凤明结识。2012年3月间,江道才与陈伦兴到石家庄,3月26日,第三人崔洪丽与江道才经协商签订《石家庄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崔洪丽为乙方,被告华海公司为甲方,约定以甲方品质(含资质)、管理制度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资格设立石家庄分公司,乙方以资金(各工程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和社会资源为条件共同承揽工程、经营石家庄分公司;经营合作年限为三年,即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下达乙方负责人崔洪丽聘任书;下达设立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文件;甲方为乙方提供在甲方处注册的建造师、工程师、九大员提供平台;乙方承担相关人员的工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承担投标、标书制作、工程报建、施工、竣工等费用;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4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4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待本协议履行结束时退还,如乙方在石家庄分公司有违约时,甲方有权用本保证金先行抵偿。经营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原则为:乙方每年以1亿元施工产值为基数,向甲方缴纳100万元;超过1亿元产值的,按1%上交甲方,每年度末计算,乙方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且管理有序,甲方将该部分收入的20%奖励给乙方;乙方在经营石家庄分公司期间实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利润交纳期限等。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华海公司印章,乙方有崔洪丽签字(捺印),有担保人李凤明、肖××以及黄泽江签字或捺印。同日,华海公司向石家庄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于4月23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130104300012223,负责人为崔洪丽。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所加盖的华海公司印章系陈伦兴所加盖,任职文件上绝大多数股东名字为陈伦兴所代签。

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为了工程方便,同时刻制带编号和不带编号的两枚合同专用章,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带编号的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NO:0044428)。

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为向华海公司交纳保证金,于2012年3月31日,由李凤明给付肖××10万元,肖××同日将该10万元转账给华海公司。2012年7月16日及7月19日,崔洪丽分别向李柯转账20万元,共计40万元。后华海公司开具收据(1100613):收到肖××交来石家庄分公司保证金10万元。华海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开具收据(1100456):收到石家庄分公司保证金40万元,备注7月16日转20万元到李柯农行卡、7月19日转20万元到农行卡。华海公司将上述两张收据交给肖××负责转交,肖××因故未能将收据转交给李凤明和崔洪丽。

华海公司出具(2012)字第196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上载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福高委托王前华先生为唐山市《港城福苑》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作、决算编制工作;对外借款、签订合同、举债和赊欠材料等行为无效,其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王前华本人负责。该委托书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谢福高人名章,该委托书上手写文字内容包括“王前华”及“唐山市《港城福苑》项目”为江道才书写,华海公司公章及谢福高人名章均为江道才加盖。该委托书由江道才给付肖××以转交王前华。

2012年6月25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崔洪丽系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凤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唐山港城福苑工程合同洽谈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带有编号)和崔洪丽人名章,现该委托书由原告持有。许梦华任港城福苑的技术总工,肖××负责项目的人工、钢筋制作、绑扎和混凝土等劳务派遣工作。

2012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凤明、魏军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供方:原告;需方: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约定由原告供应盘螺、螺纹及线材等钢材,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站前街,收货人为武占永,供方接到需方发货要求时,需方应支付此批货物总货款的30%,剩余款项在45天内付清;若不能及时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金按每吨每日收取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等内容。供方处加盖“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并有马洪勇签字;需方处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和崔洪丽人名章,并有李凤明签字;被告魏军在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累计向港城福苑工程工地供货1678.864吨,总价款7171498.12元。期间,原告收到货款19445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武占永进行对账确认所欠货款5226998.12元,结算单上有武占永签字并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城福苑项目部”印章。

2012年10月27日,武占永出具证明:其系华海公司工地项目部员工,华海公司是唐山港城福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项目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外国语学院旁,自2012年7月3日始,负责钢材货物验收工作等内容。

2012年11月17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崔洪丽系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鹏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唐山港城福苑工程一切事宜,我均予承认;代理人张鹏,男,1975年11月25日生,37岁,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1××××6668。该委托书有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带有编号)和崔洪丽人名章。

2010年10月15日,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更名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其工商备案材料中加盖了华海公司印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并有谢福高签字。2010年11月1日,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成立,其工商备案材料中加盖了华海公司印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并有谢福高签字。2012年12月20日,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成立,其工商备案材料中加盖了华海公司印章(编号为5101008308569)。上述工商备案材料中华海公司的印章与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所加盖印章在编号数字字体方面,直观即可发现不同之处。

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金牛分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华海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该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对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的有关内容进行鉴定。求实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2012年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盖章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申请人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住所(营业场所)登记表》申请人处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2012年3月26日《任职文件》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2012年3月26日《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谢福高”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6、2012年3月26日《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的“谢福高”签名字迹,不是谢福高本人书写;7、2012年3月26日《任职文件》股东签字处的“王标”签名字迹,不是王标本人书写。上述2、3项意见内容完全一致。

2012年10月29日,华海公司委托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诚律所”)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桥西工商局”)发出律师函,反映私刻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签字问题,桥西工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石西工商处字(2012)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2012年4月23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华海公司作为第三人。桥西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桥西工商局作出的撤销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工商登记事项行为。桥西工商局及华海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石家庄中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石行终字第002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桥西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桥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惠诚律所委托求实鉴定所对2013年4月1日,崔洪丽身份证复印件上“崔洪丽”及2013年4月1日《收条》上“崔洪丽”签名与工商档案中《负责人信息》表上“崔洪丽”签名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2013年7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2012年7月24日《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编号为“0044428”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同名同文印章印文所盖进行鉴定。求实鉴定所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4月1日崔洪丽身份证复印件上“崔洪丽”及2013年4月1日《收条》上“崔洪丽”签名与工商档案中《负责人信息》表上“崔洪丽”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2013年7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2012年7月24日《刻制公章备案证明》编号为“0044428”上的“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同名同文印章印文所盖。

另查,被告华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华海公司在港城福苑项目前期考察以及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使得原告及其他材料供应商产生表见代理,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有管理责任,同意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

再查,2004年6月23日,四川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在更名后,直至石家庄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期间,仅启用一枚公章。

又查,原告起诉时,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被告,后因该分公司被撤销,故申请撤回了对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否系被告华海公司设立;二、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成立以及效力问题;三、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四、被告华海公司及魏军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否系被告华海公司设立。

原告及第三人崔洪丽均认为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华海公司所设立,而华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设立过程分析,证人肖××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华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江道才、陈伦兴与李凤明结识,并共同商议设立分公司事宜;江道才与陈伦兴二人持有华海公司的印章等材料;分公司工商备案材料中华海公司印章的加盖及绝大多数股东的签字均系陈伦兴所为,上述行为能够使崔洪丽、李凤明相信江道才和陈伦兴有权代表华海公司处理有关分公司设立的事宜。

其次,肖××的证言以及其所提供的合作协议,能够证实华海公司在设立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时与崔洪丽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设立流程、保证金和利润的缴纳以及责任担负等内容。

再次,华海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31日、7月16日、7月19日收取了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并分别开具了10万元和4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该事实与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金交纳数额、交纳批次、交款人员等内容相符,事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负责人亦相一致,进一步证实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表明华海公司明知并认可石家庄分公司的设立。

最后,华海公司在昆明、青海以及成都等地分别设立了分公司,这些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上所加盖的华海公司印章在编号字体上与华海公司向本院所提交主体资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可以证实华海公司不仅使用一枚公章。而庭审中,华海公司称其在更名后直至石家庄中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期间仅启用一枚公章,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说明华海公司存在虚假陈述。

综上,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在华海公司真实意愿下,由其工作人员主持(持有公章等公司主体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的,并与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合作协议,在分公司设立期间收取了负责人相应的保证金,表明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由华海公司设立,设立过程中所使用的华海公司的印章虽然与华海公司向本院所提交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能否认该印章代表华海公司的事实。

关于被告华海公司抗辩工商备案材料上所加盖印章、人员签字与其公司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不一致,从而不认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其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华海公司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华海公司在庭审中先抗辩直至收到允诚律所发的函件方知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的存在,后又陈述在港城福苑项目前期考察以及华海石家庄分公司设立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负有管理责任,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足以证明其向法庭的陈述存在虚假,缺乏诚信。

关于被告华海公司抗辩工商登记中崔洪丽的签字与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不一致,从而不认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是其成立一节。本院认为,第三人崔洪丽已向法庭明示在工商备案材料上有本人签字也有授权他人签字,但均予认可,故对华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海公司抗辩前述50万元保证金中的40万元已由李柯退回肖××,从而不认可华海公司收取保证金一节。本院认为,华海公司当庭承认此系退回其它工程的保证金;肖××当庭表示该款项系支付的人工费而非退回保证金;即使华海公司需要退回,亦应退至崔洪丽处而非肖××;即使退回款项也不能否定此50万元保证金交纳的事实和保证金的性质。故对华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成立以及效力问题。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但华海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来分析,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出卖方认真审查了李凤明作为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代理人的权限并取得了李凤明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原告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庭审中,第三人崔洪丽确认买卖合同及对李凤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说明了同时刻制两枚合同专用章的事实。

再次,许梦华及肖××的证言能够证实华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江道才几次来到港城福苑项目工地指导、开会、安排现场工作,华海公司亦承认江道才来到过港城福苑工地,说明华海公司明知港城福苑项目的存在。

最后,就华海公司(2012)字第196号委任书事宜,肖××的证言证实该委托书的手写文字为江道才书写,华海公司印章及谢福高人名章均系江道才所加盖,如前所述,此处加盖的印章能够代表华海公司,又鉴于委任书系江道才所出具,则委任书能够证实华海公司明知并认可港城福苑项目的存在,并委派王前华作为项目负责人。

关于被告华海公司抗辩涉案买卖合同上嘉润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盖章后又作废,行为随意从而不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的成立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存在与否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对华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买卖合同是华海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基于真实意愿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三、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结算单(加盖“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城福苑项目部”)上均有合同指定的收料人武占永签字,第三人崔洪丽亦认可送货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另许梦华、武占永的证言能够证实港城福苑项目确实存在“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城福苑项目部”印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总额为7171498.12元。

四、被告华海公司及魏军是否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华海石家庄分公司系华海公司依法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华海公司承担。虽然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撤销,但其在被撤销前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仍应由华海公司承担。华海石家庄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26998.12元(7171498.12元(总货款)-1944500元(已付款)=5226998.12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货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处分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海公司给付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魏军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有效,魏军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应系保证人。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9月24日起6个月内。原告在此期间向保证人魏军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魏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00万元;

二、被告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魏军有权向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负,被告魏军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审判员  刘红芸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书 记 员  王 幔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6-20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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