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X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雅东、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XX。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好好过日子赚钱养家,但被告不知悔改,原告与被告生活感到压力非常大也非常痛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平房拆迁改造分得楼房3所,其中钰华街道裕和家园××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原、被告及婚生女、被告的父母每人还分得一笔8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也不愿再与被告维系这段婚姻。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女马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后拆迁置换的坐落于宝坻区钰华街道XX和家园××号房屋(面积75平米,每平米按6000元计算价值共计450000元)中的46平米的折价款276000元;4、依法判令在被告处的属于原告个人的拆迁补偿款80000元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女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公章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之女马XX出生记录复印件1份;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马XX及马XX之父马XX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材料。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分居时间也不长,原告也经常回家,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马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原告选择分居、逃避,并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此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925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XX负担100元,其余825元退回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X
书记员 杜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