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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宝民初字第445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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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原告柴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XX。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张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82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期间又育有一子,双方对于来之不易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均应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感情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满



书 记 员 于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告知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6-29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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