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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王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宝民初字第142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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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规定绕行环岛,适有薄XX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陈X,车上乘坐王XX、XXX),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薄XX、王X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车辆妥善保管,其将车辆交付王XX驾驶,发生事故也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8475元,原告支出了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此外王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各项损失3426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8475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李XX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1份、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8475元;


3、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


4、协议书1份,证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登记于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名下。


被告王XX、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及从业资格、车辆按规定年检的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或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同意损失确定为18098元。对原告请求施救费无异议,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之内,不应另行支付;停车费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在原告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用的前提下可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津围公路五里铺环XX时,未按规定绕行环岛,适有薄XX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XX、XXX)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薄XX、王XX、X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薄XX、王XX、X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8475元,原告支付了事故车施救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实际为被告李XX所有,王XX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王XX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冀J×××××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冀J×××××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牵引车为XXX元;挂车为500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绕行环岛所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H×××××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及该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人王XX应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王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费。原告就其请求车辆损失费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该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评估鉴定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应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28475元。


2、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就上述请求提供了收款单位出具的相应发票,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面记载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停车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拆解费。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款单位出具的相应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受损车辆具有拆解的必要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显示,该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及修复均在同一企业,根据天津市相关规定,车辆拆解后需在拆解企业修复的,不再收取拆解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解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126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9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XX;账号:XXX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已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李XX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X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17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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