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X与倪X、陈X、李XX、陈X、张X、徐XX、葛X、林XX、周X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政斌律师

案件详情



(2011)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倪X。


委托代理人倪X(倪X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陈X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张X之兄)。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葛X。


委托代理人葛X(葛X之父)。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林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周X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X(王X之父)。


申诉人孙XX因与被申诉人倪X、陈X、李XX、陈X、张X、徐XX、葛X、林XX、周XX、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10]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5日,孙XX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受到倪X等十人的伤害,要求倪X等十人及其监护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454.99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倪X、陈X、李XX、陈X、张X、徐XX、葛X、林XX、周X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调查咨询费、律师代理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677.41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将倪X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且未查明倪X等十人的经济状况而径行判令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7年11月,当时倪X等十人均为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明确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只有行为人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为例外情形。倪X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在本案中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将倪X等十人的原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且即使倪X等十人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法院仍应查明其有无经济能力,以确定是否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倪X等十人是否具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其本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XX称,原审判决未判令倪X等共同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未判令倪X等十人的原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葛X、倪X、周XX、张X辩称,自己也是事件的受害者,至今无法就业,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陈X辩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自己根本没有打过孙XX,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XX辩称,自己在刑事上已经承担过责任了,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陈X辩称,愿意按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王X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李XX、林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潘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011-04-1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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