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X。
委托代理人周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谢XX
书 记 员 宋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