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建立买卖关系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连续供应五金配件,被告也连续付款。但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出现拖延付款的现象,为了催款,原告交付被告《联络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635.86元,并承诺欠款于2014年2月至4月间付清,可被告未兑现承诺。2014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被告又出具一份《付款说明》,承认还欠原告货款98,636.28元,并承诺2014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付款48,636.28元,若未付余款,按剩余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嗣后仅支付原告4,00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又未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636.28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94,636.2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合约》、《联络函》、《付款说明》、收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庭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虽承认欠款并多次承诺予以支付,但均未按约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94,636.28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人民币94,636.28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0元,财产保全费966元,合计诉讼费2,048.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书 记 员
朱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