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XX。
委托代理人孙X,天津XX律师。
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董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河北XX律师。
原告霍XX诉被告董XX,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诉称,2015年1月13日12时,天津市XX银行门口董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孙X驾驶的津m×××××号车后,董XX车辆失控后又撞路边停驶霍XX所有的津h×××××号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第b004XXXX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董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6235元,评估费1800元,车辆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4元,租车费11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情况及事故的基本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认定书字迹不清,无法核实事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确定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于车损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复印件且委托单位为交警队,系单方委托,故对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和修车明细单来确定其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出票单位为汽车维修中心,而不是车损的鉴定部门,出票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按照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该车辆为2月14日修车完毕,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的发票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费和存车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出具的施救费和存车费应分别开具两张发票,且开具的单位为服务公司,故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后附的天津市静海县泽金源汽车租赁中心汽车交接清单中记载发车时间是2015年1月4日,还车时间是2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对其租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租车费。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董XX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租车费不予认可,其他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天津市XX银行门口董XX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撞前方顺行孙X驾驶的津m×××××号车后,董XX车辆失控后又撞路边停驶霍XX所有的津h×××××号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第b004XXXX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XX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36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4元。另查,被告董X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董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车辆配件维修明细单、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XX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是车损价格鉴定过程中,对直观不能确定的损坏部件,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委托定点拆解企业进行公开拆解,属于车损价格鉴定过程中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3623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XX车损3423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4元,以上合计40719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董XX承担454元,原告霍XX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