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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富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常民终字第1472号
劳动工伤
吴继成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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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XX。


法定代表人小X征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蒋XX诉称,本人2002年6月到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从事服装缝纫工作至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富XX公司(常州市岷XX)。2013年12月26日,富XX公司搬离现劳动合同履行地,搬至河海西XX。据测,该新址比原址多出30分钟以上路程。本人不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多次要求协商解除合同,富XX公司不予理睬。后本人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结果,故诉来法院。请求:1、解除本人与富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富XX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18.25元。


富XX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蒋XX提出解除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从蒋XX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其因厂址迁移而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相当于蒋XX提出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用工情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我公司因为厂址迁移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提出与蒋XX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厂址迁移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单位无需在此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州市于2005年发布《关于推进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的试行意见》,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意见,有关部门于2007年发布《关于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中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搬迁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照上述规定,我公司不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厂址的搬迁也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虽然厂址发生变迁,但生产经营未受到影响,还需要蒋XX继续在我公司工作,为此我公司采取缩短工作时间、协调公交线路等等来解决上下班的问题,从未因此提出和蒋XX解除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驳回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XX2002年6月进入富XX公司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注明,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岷XX,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富XX公司”。2013年7月,富XX公司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因地方政府的统筹规划、土地征收等原因,需要厂址搬迁。2013年12月3日,富XX公司发布公司搬迁通知,决定工厂地址由新北区岷XX搬迁至新北区河海西XX。后全厂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了搬迁。蒋XX未随厂搬迁至新址工作,在此之前蒋XX的月平均工资为2575.5元。


原审另查明,富XX公司所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同属常州市新北区,相距约8公里。为解决厂搬迁后员工的上班问题,富XX公司联合常州XX公司与常州市XX公司(第三汽车公司)积极衔接,形成书面协议,载明:2014年1月1日起,在国展风采公寓(新北区华XX)到国展机电园(新北区河海西XX)开通班车,并承诺该班车一直运行,同时对于班次的行进路线和时间节点进行明确。另在法院的调解下,富XX公司向蒋XX出具书面确认的调解方案,该方案承诺如果蒋XX继续回富XX公司工作,则其可以选择在富XX公司原厂址处(岷XX)集中,由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具体时间为上午8点接,下午五点从公司出发并送至该地点,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工资。蒋XX对此调解方案拒绝接受。


原审再查明,蒋XX、富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矛盾,蒋XX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蒋XX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蒋XX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当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富XX公司厂址由新北区岷XX变更至新北区河海西XX,确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综合分析该变化,有如下结论:一、该变更并非富XX公司主观原因导致,而是积极配合区域用地统筹规划的结果,该变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二、新旧厂址属同一行政区域且相距不远,虽客观上有限地增加了蒋XX上下班的时间经济成本,但富XX公司基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增设公交线路,调整工作时间,书面出具人性化调解方案,已经尽力减少了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影响,且以上措施有效的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此基础上,厂址的变更并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三、在面临厂址搬迁的客观事实时,富XX公司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行为,而是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维持原有劳动关系。我国劳动立法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均应诚实、守信、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劳动关系和谐、劳资双赢的社会效果。用人单位要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合同首务,劳动者亦应理解和遵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发展。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劳动立法的宗旨,法院确认蒋XX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蒋XX要求与富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蒋XX负担。


上诉人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岷XX,而非原审判决所查明的富XX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等,现被上诉人因厂址搬迁符合法律上关于客观情况的规定。同时,根据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指员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两项,还应该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等事项来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厂址搬迁这一客观情况已经使得其不可能履行与上诉人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2、被上诉人所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之间相距12.15公里,而非原审判决查明的8公里。虽然新旧厂址同属常州市新北区,但是仅这一段路程乘公交车前往需要转乘两次,步行3公里,耗时1小时25分钟,这还是在道路畅通、不考虑恶劣天气的情况下。3、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厂址搬迁时,既未经员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也未提出任何方案与员工进行平等协商。被上诉人所提出增设公交线路、缩短工作时间等方案系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而且这些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减轻厂址搬迁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更未能如判决书所称的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法院诉讼阶段,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称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的工资。在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后,上诉人不同意随厂搬迁,已不去新厂上班,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为生计所需已另找新单位工作,故该方案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三种:双方协商解除、单位主动解除、劳动者主动解除。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愿意搬迁并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并且一直在原址工作到搬迁当天,然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会。此时上诉人只有去或不去两种选择。去,即是以自身行为同意了对于工作地点的变更,这是上诉人所不愿意的;不去,原厂已人去楼空,上诉人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故在双方协商不成、单位又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无奈之下,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富XX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厂址迁移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是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处理经济补偿金纠纷时应准确把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之下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导致工作地点的变化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如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该条系就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厂址搬迁系因政府规划以及土地征收所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亦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11-03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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