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