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
原告王XX。
原告姚XX。
原告姚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权理想,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毛X,江苏XX律师。
原告姚X、王XX、姚XX、姚XX诉被告石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王XX、姚XX、姚XX的委托代理人权理想,被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王XX、姚XX、姚XX诉称,被告在铜山新区驿城XX内经营远翔物流个体,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11月26日晚,姚XX(已去世)在被告的要求下为其帮忙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姚XX从数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0日晚姚XX不治身亡。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实经过园区派出所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赡养费23476元/年*5年/3=39126.66元,抚养费23476*10年/2=117380元,丧葬费57985元/2=28992.5元,合计872419.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辩称,1、被告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货主,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诉状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在事件发生时不在徐州,被告并未要求姚XX帮忙,在案发现场是被告一个工人在场,工人并未要求姚XX帮忙,是姚XX主动过来,货物当时已经基本装好,工人也对姚XX说货快装好,不要来帮忙。是姚XX自己上车,不小心摔下受伤。因此姚XX应当自己承担搬运货物摔下来的伤害后果。3、医院救治过程中,医院救治半个月才导致姚XX死亡,救治过程中姚XX生命体征已经正常却突然去世,医院对死亡应承担责任。作为原告应X对医院主张权利,排除死亡原因和医院没有关系后,再起诉被告。4、受害人作为长期从事装运货物的工人,对待装卸过程中应注意事项,应当充分了解,其自己不慎摔下车有重大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在铜山新区驿城XX内经营远翔物流,从事货物运输生意,系个人经营。2014年11月26日晚6时左右,姚XX给扬州XX公司帮忙装车,不慎从车上摔下,后被紧急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姚XX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死亡原因:颅脑外伤。2014年12月12日,姚XX到工业园派出所报警,称“其侄子姚XX于2014年11月26日在大成物流园干活时从货车上坠落受伤(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晚去世。”后经铜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工业园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中,扬州XX公司员工刘XX描述主要事实为:“2014年11月26号晚6时左右,给扬州XX公司(徐州-扬州专线)帮忙装车,不慎从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晚10时许死亡。”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姚XX对刘XX叙述摔伤经过无异议,刘XX同意先火化。后协商补偿事宜,并在七日内公司总经理石X来工业园区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姚XX生前系徐州XX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姚XX在其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开XX没有承包土地。
再查明,原告姚X系姚XX之父,原告王XX与姚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原告姚XX,及一女原告姚XX。
以上事实,有火化证一份、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接处警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纺织公司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死亡记录一份、入院出院记录一份、脑外伤记录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工资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姚XX给扬州XX公司帮忙装车,与被告石X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被告认为姚XX的帮工行为曾经遭到被告公司员工的拒绝,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在工业园派出所调解协议中的描述前后不一,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X在本起事故中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帮工人姚XX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义务,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姚XX承担该起事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其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合计872419.16元*80%=697935.33元。因姚XX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0000元*80%=40000元。以上合计73793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王XX、姚XX、姚XX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73793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原告姚X、王XX、姚XX、姚XX负担486元,被告石X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