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薛 荣
代理审判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王金霞
书 记 员 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