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机构代码690XXXX5973-9。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机构代码598XXXX6688-5。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