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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聂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光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聂XX。


被告王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XX,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王XX诉被告聂XX、王XX、XX公司、郑州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郑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XX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中原XX号灯杆处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中原XX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处于昏迷状态。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XX与该车车主属车辆承保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该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市XX,与该公司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57259.0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有: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聂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XX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5、豫A×××××号出租车挂靠证明一份;6、王XX询问笔录一份;7、王XX住院证一份;8、王XX入院诊断证明一份;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关于王XX的身份证明一份;10、王XX出院证一份;11、王XX住院医疗费发票二份;12、王XX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一份;13、王XX收入证明一份。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271.01元的医药费,该出租车是我承包聂XX的,每月承包金为5000元。


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有:1、王XX出具的收到条两份;2、医疗费缴费票据复印件五张;3、血液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张。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按照在我方投保车辆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郑州市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郑州市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豫A×××××号车沿中原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XX号灯杆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横过中原XX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至原告王XX及乘坐电动车的申欢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脊液耳漏、右侧视神经损伤、双肺挫裂伤、肺部感染、右侧气胸。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42127.9元,被告王XX垫付了9271.01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聂XX为豫A×××××号车车主,被告王XX与聂XX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车挂靠于郑州市XX经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XX驾驶的豫A×××××号车与王XX、申XX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XX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豫A×××××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42127.9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9271.01元,还剩余132856.8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406.54元、护理费26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816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40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案案原告住院时间3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57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1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6.54元、护理费2642.14元、交通费400元均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医疗费122856.89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为99653.51元。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9271.01元,由王XX向XX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102.19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645元,由被告王XX负担2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11-11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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