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XX,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XX诉被告孔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孔X及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3月被告购买我的坐便器10个,约定单价165元,我负责上门安装;同年3月23日被告为我书写欠货款条。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再允诺还款,但一再推脱,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50元及利息。
原告冯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3日孔X出具的销售单1份。2、孔X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孔X辩称,2013年3月我从曲阜XX购买10个坐便器,按约定由原告负责上门安装;原告上门安装时10套坐便器均没有任何包装,既没产品说明书也没产品合格证,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也未能向我提过。我使用原告产品20天左右,全部坐便器均有或大或小、或轻或重的脱漆现象,明显能看出是以旧翻新的痕迹;我当时就以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原告称“你花这个钱就是这个货”为由不理不睬。我使用原告产品1个月左右,大多数坐便器顶部按水开关均已失灵,造成水日夜的流。总之,原告销售给我的10套坐便器系翻新的不合格产品,对我有隐瞒和欺诈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系卫浴经销者。被告孔X曾购买过原告冯XX经销的卫浴产品。2013年3月23日被告孔X出具的销售单载明:坐便器10个×165=1650元。被告孔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马桶10个共计1500元,软管角阀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条,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卫浴产品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安装完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XX货款1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