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天津XX律师。
被告齐XX。
委托代理人白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XX,天津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于XX,男,住天津市宁河县XX和里4排6号。
被告于XX。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住所地黄赵公路北XX南。
负责人张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齐XX、赵XX、于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齐XX的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于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7月8日19时,被告齐XX驾驶经检验鉴定后瞬时速度约为21Km/h,行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冀J1×××××、冀J2×××××挂号大货车沿渤海十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道与渤海十六路交口时,遇王XX驾驶经检验鉴定后瞬时速度约为74Km/h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辽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道与渤海十六路交口,冀J1×××××、冀J2×××××挂号大货车右侧与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津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XX和其车上乘车人赵XX、于XX、丁XX、王XX受伤,赵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21时0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XX、于XX、丁XX、王XX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482元,其中为王XX垫付95112元,为于XX垫付63370元;由于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因此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于XX承担70%,由被告齐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赵XX、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60161.64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伤者证明,证明原告给伤者垫付医疗费产生的损失。
被告齐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冀J2×××××号车系被告赵XX、于X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该车辆,被告齐XX系被告赵XX、于XX雇佣的司机,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齐XX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冀J2×××××号车系被告赵XX、于X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齐XX驾驶该车辆,被告齐XX系被告赵XX、于XX雇佣的司机,被告齐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J1×××××、冀J2×××××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于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因此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于XX承担70%,由被告齐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赵XX、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于X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冀J2×××××号车系被告赵XX、于X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齐XX驾驶该车辆,被告齐XX系被告赵XX、于XX雇佣的司机,被告齐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J1×××××、冀J2×××××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于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因此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于XX承担70%,由被告齐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赵XX、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J1×××××、冀J2×××××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已满额理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已经理赔889838.36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60161.64元。被告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由于原告是依据雇员关系对伤者医疗费进行的垫付,且双方属于完全的劳动关系,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医疗费应当由原告的公司在工伤保险中先予以报销,对于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被告齐XX驾驶经检验鉴定后瞬时速度约为21Km/h,行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冀J1×××××、冀J2×××××挂号大货车沿渤海十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河道与渤海十六路交口时,遇王XX驾驶经检验鉴定后瞬时速度约为74Km/h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辽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道与渤海十六路交口,冀J1×××××、冀J2×××××挂号大货车右侧与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津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XX和其车上乘车人赵XX、于XX、丁XX、王XX受伤,赵X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8日21时0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XX、于XX、丁XX、王XX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王XX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1-8及右3、6、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膝皮肤软组织重度碾挫脱套伤、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气胸、下颌皮裂伤。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3日,王XX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膝皮肤脱套伤、肺挫伤、下唇裂伤。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于XX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裂伤、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伤者王XX、于XX出具证明,在2014年7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由单位领导吴XX垫付,同意理赔的医疗费归还吴XX。
冀J1×××××、冀J2×××××号车系被告赵XX、于XX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齐XX驾驶该车辆,被告齐XX系被告赵XX、于XX雇佣的司机,被告齐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冀J1×××××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冀J1×××××、冀J2×××××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已满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160161.6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伤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于机动车交强险已满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付7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于XX承担70%,被告齐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赵XX、于XX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齐XX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14)滨塘刑初字第8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齐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赵XX、于XX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由原告的公司在工伤保险中先予以报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齐XX、赵XX、于XX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由二名垫付款项人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14401.17元的70%即80080.82元;
二、被告赵XX、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44080.83元的70%即30856.58元;
三、被告齐XX、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XX、于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