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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孙XX、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66号
劳动工伤
杨雷兵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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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X,又名孙XX,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路XX,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赵XX,XX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X与被告孙XX、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孙XX,被告路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受被告孙XX雇佣,跟随其在上村给被告路XX家盖房子。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二楼房顶开上料机时,上料机突然发生侧翻并把原告带下,导致原告腰部严重摔伤,当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原告不但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793.27元。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9月13日,下陈村一组村民卫红信介绍,二组村民孙XX和被告三人一起去上村被告路XX家看盖房的活。回来后,十几个经常一起干活的人经过商量决定干路XX家的工程,每平方64元,干完后按工摊钱,不分大工和小工,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发生意外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10月3日,因被告村里有事,没有去上村干活,所以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10月3日,原告出事后,孙XX立即拨打120电话,然后又凑借了2000元和几个干活人随同120救护车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入院安排好后,孙XX打电话说原告住院了,被告又自己拿了1000元去医院看望原告,干活人总计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这是所有干活人出于同情心,大家商议后决定垫付的,不用原告偿还。


被告路XX辩称:被告将盖房子的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了孙XX,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受伤后,孙XX告诉说原告受伤的事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被告才把工钱给了孙XX。被告和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应由孙XX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孙XX、孙XX、陈XX等人常在农村为居民建设房屋,但其没有建设房屋的资质。2012年9月中旬,路XX需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办事处上村建设房屋。孙XX、孙XX等人得知这一消息后,均愿意参与该房屋建设,以增加收入。后由孙XX出面与路XX联系,双方按照农村建设房屋的习惯,口头约定:孙XX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64元;路XX提供工程所需材料。2012年10月2日,孙XX组织陈XX、孙XX、洪XX、孙XX等在内的多名人员开始施工。在给路XX建设房屋中,工人工资统一由孙XX领取,然后分发给工友。2012年10月3日,陈XX在房顶干活时,从房顶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工友孙XX、洪XX、马某某、郭X等人将陈XX送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以下简称黄河医院),门诊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门诊支出50.8元。当日,陈XX住院治疗,住院病例中载明联系人为孙XX。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4562.47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诊断:高空坠落伤,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直肠完全性脱垂。出院医嘱:腰围外固定制动;术后6周可在支俱外固定下坐姿功能锻炼;定时按摩下肢体腓肠肌及神曲髋膝关节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术后一年内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事故发生后,孙XX支付了陈XX1天的工资90元,并支付了陈XX3000元医疗费。


2013年11月29日,依陈XX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崤山鉴定所)对陈XX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崤山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X构成八级伤残。陈XX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XX增加诉讼请求至136345.31元。


2012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习惯性规范是在一定地域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并逐渐积淀下来的一些习惯性作法,其目的在于方便生产生活。但任何民间习惯性规范的形成和运用必须首先保障生产生活交易双方的人身安全,符合法律对人身安全的强制性规定。路XX将其房屋交给没有建设房屋资质的孙XX等人承建,孙XX组织陈XX、孙XX、洪XX、孙XX等人一起施工,该行为方式虽系农村的通行作法,但人身安全的保障程度低,不值得提倡和推广。路XX放任陈XX等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这一客观要素,对施工人员的施工能力及安全防护不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陈XX在施工中受伤,其应对陈XX的受伤负主要责任。


陈XX和其他工人通过孙XX的介绍给路XX建房施工,在施工中共同劳动,孙XX在施工中起到召集、组织作用,工人工资也由孙XX统一发放,其中给施工1天的陈XX发放工资90元,其他工人听从其安排和吩咐。孙XX在明知自己不具有组织施工的设备和条件时却组织工人给他人施工,在施工中疏于管理,致使陈XX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陈XX作为成年人,明知他人不具有组织施工的基本条件和资质,不顾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险,参与他人的危险行为,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偶然因素。陈XX在施工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携带安全装备,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另一偶然因素。综上其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以上诸方面的原因,根据各个责任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孙XX和路XX分别承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总额40%的责任,陈XX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陈XX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4613.27元。2、误工费:原告陈XX住院26天,医嘱6周可在支俱外固定下坐姿功能锻炼,共误工68天。原告陈XX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度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68天=1578.96元。3、护理费:陈XX住院26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但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八级,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26天=156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依照XX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30%=50582.0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八级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1634.27元。


以上原告损失,被告路XX和孙XX分别承担40653.71元。被告孙XX已经支付原告陈XX3000元,实际应当支付3765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37653.71元,被告路XX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40653.7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路XX负担910元,被告孙XX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书  记  员    韦  宁


  • 2014-05-19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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