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XX,XXXX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XX公司对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X、崔X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XX受到伤害时,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三门峡XX公司(发包方)解除合同,被告刘XX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湖滨区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为刘XX),未向我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XX公司不承担被告刘XX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我是在干活当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我方认为工伤认定书正确无误,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在劳动仲裁书上予以确认,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希望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刘XX到三门峡XX物流建材市场钢结构车间从事彩钢瓦安装工程。该工程系XX公司从业主XX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闫XX,闫XX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XX,并由赵XX最终完成了该工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2年6月14日中午,在该工程施工中,由于脚手架突然倒塌,正在上面干活的刘XX左腿胫腓骨及左跟骨摔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刘XX先后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2年9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社局作出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XX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XX为工伤。2013年6月14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劳鉴定(2013)87号《XX省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刘XX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3日,刘XX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先由XX公司支付已经发生的工伤住院治疗及手术费30017.62元。湖滨区仲裁委支持了刘XX的劳动仲裁申请。该案标的款项30017.62元,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转付给刘XX。之后,刘XX再次向湖滨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8月30日,湖滨区仲裁委作出XXX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XX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XX工伤待遇144485.12元。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XX公司不承担被告刘XX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责任。审理中,经法庭核实,原、被告对XXX案(2013)1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原告方认为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理赔责任。
原一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XX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湖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书。因不服该判决,XX公司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XX公司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查中。
根据XXX案(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刘XX的各项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4920.47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906.98元(1121.03元/月÷21.75天×37天=1906.98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20.00元/天×37天=740元);工伤治疗停工留薪39150元(150元/天×21.75天×12个月=31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150元/天×21.75天×9个月=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20.64元(2802.58元/月×8个月=22420.64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44841.28元(2802.58元/月×16个月=44841.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拍片、药费553.25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44485.12元。
本院认为:刘XX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由于XX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滨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XX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承担上述工伤待遇款项。XX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和主要依据,由于XX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应以行政诉讼结论为依据。目前,该行政诉讼已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2号工伤认定书。湖滨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刘XX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85.12元,因此,原告XX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刘XX的工伤待遇14448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门峡XX公司一次性支付刘XX工伤待遇144485.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