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杨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常青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XX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向其供应灰绒、白绒等棉绒,2014年5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818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价款181875元。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从原告曹XX提交的加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内容看,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证明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818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18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时间,故利息计算期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XX公司未及时给付价款致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价款1818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XX,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李XX
